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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初,被告在郑州市中牟县县城进行建筑施工,租赁原告的建筑施工电梯。2011年8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被告欠原告租金合计773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拖欠付款。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77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8月23日谭**出具的租赁费结算单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累计欠原告租赁费77300元。

2、证人证言三份,主要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欠款,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施工设备。2011年8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主要内容为:中牟工地,租赁费124300+进出场74000=198300元,已付130000元,余68300元,再加一个月租金合计77300元。现原告以向被告催要租赁费未果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设备,共欠原告租赁费773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73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设备租赁费七万七千三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三元,减半收取六百八十六元五角,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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