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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秋石与白**、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秋石与被告白**、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由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秋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称:2007年,二被告在原告村找民工去郑州搞建筑,当时承诺每工4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资1214元,经原告年年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14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被告武**找到被告白**说手里有活让找工人,被告武**说每工40元,承诺给被告白**个人工资稍高点。被告白**就找原告等人去被告武**的工地干活,被告白**和原告等工人一样在工地给被告武**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武**说赔了,被告白**与原告等工人工资都是40元每工。工地是被告武**的,不是被告白**与武**共同的,被告白**不应该承担任何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

被告武**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白*石经被告白**介绍在被告武**承包的荥阳、芝田两个工地干垒井、埋地下线缆活,双方约定每工40元。干活期间原告白*石向被告武**借支工资款50元,经结算,被告武**尚欠原告工资款1214元。被告武**出具了记工单一份,载明:“金才34.9工借支50,建平22.4借支50,同民22借支50,张*34.4借支50,书成33.1借支50,保真20.3借支50,华山22.3借支50,李*20.6借支150,秋石34.1工借支150元,国甫31.8借支50元,付忠12.4工总合计288.3工,余款”,出具此记工单后,2008年2月6日被告武**又给原告等工人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证明欠在芝田工人工资壹万零玖佰叁拾贰10932元08.2.6武**”。该款项被告武**至今未支付原告白*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记工单一份、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白*石经被告白**介绍受雇于被告武**在芝田、荥阳工地为被告武**提供劳务,被告武**应当支付原告白*石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武**支付其工资1214(34.1*40-15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武**出具的记工单及欠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白*石要求被告武**支付其工资款12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白*石等工人认可工地是被告武**的,记工单和欠条均由被告武**出具,且被告白**与原告等工人在工地上同样为被告武**提供劳务,记工单上被告白**与原告等人同样记工计价,故本院认为被告白**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只是介绍原告等工人为被告武**提供劳务,故对于被告白**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白*石要求被告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白秋石工资款人民币1214元。

二、驳回原告白秋石对被告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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