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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王**在新郑市新村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第二社区工地安装塔吊的过程中被吊车吊起的重物挤压到电机上,致使原告王**受伤。后经新郑市中医院诊断:创伤性休克;胸腹部闭合伤、肝破裂、胆囊撕裂伤、肾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头皮挫裂伤等。9月22日出院,共住院44天。2015年6月25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为四个月。王**配偶为王*,生育两个儿子:王*甲(2003年生)、王*乙(2014年生)。王**父亲王*(1947年生)、母亲李*(1952年生),共生育四个子女:王*丙、王*丁、王*戊、王*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佣关系以外的侵权方追偿。原告称8月10日当日通过王**联系向被告公司提供塔吊安装劳务工作,有证人吴*、菅*出庭作证,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与王**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无劳务关系,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劳务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河南建**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1、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44天加四个月,计为15573.12元(34311÷365×44天﹢34311÷12×4月);2、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一人护理,共计5850.41元(28472÷365×75天);3、营养费2080元(20×104天);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44天);6、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20×3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170元;9、被扶养人共有6人,被扶养人王*生活费计为6438.12×12÷4×30%u003d5794.3元,被扶养人李*生活费计为6438.12×17÷4×30%u003d8208.6元,被扶养人王*甲生活费计为6438.12×6÷2×30%u003d5794.3元,被扶养人王*乙生活费计为6438.12×17÷2×30%u003d164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214.4元。以上共计23055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556.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原告负担1330元,被告河南建**有限公司负担446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做出的,不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做出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最**法院的《关于雇佣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相抵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认定是无效的。应当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伤残评定。一审法院不应该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检查费用2170元。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59702.2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因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王**伤情构成八(8)级伤残。因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情所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故原审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河南建**有限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王**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鉴定费用、检查费用2170元依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36元,由上诉人河**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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