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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麦放与河南省**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麦放诉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麦放,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姬*放诉称,原告毕业分配后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是技术员岗位,原告一直从事技术员并担任技术队长6个月,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发放技术队长的待遇,原告找队长要待遇未果,后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掘进工人将近一年。被告不遵守劳动合同,将技术员变为工人最终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并在原告受伤后不积极为原告治疗,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原告2013年7月做伤残鉴定,2014年4月10日伤残鉴定结果作出,2014年5月13日原告接到被告伤残鉴定作出的通知。被告在伤残鉴定结果没作出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停发原告的工资和统筹,省鉴定中心和郑**团都让被告给原告开工资,被告不开,严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与《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款。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背《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与第38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赔偿。原告认为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多处引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21年工龄,21个月×5000元u003d105000元);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3718.50元u003d59496元);被告为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级(9×5000元u003d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718.50元u003d29748元);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50元,支付护理费2000元;赔偿伤残鉴定未作出之前的工资,统筹(2013年11月---2014年4月,6个月×6200元u003d37200元;补发工伤期间工资(每个月工资净3700元,只发2500元,7个月×1200元u003d8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主管技术员或技术队长,不能享受主管技术员或技术队长待遇;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4.5个月工资,不存在差额问题;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没有上班,被告不应再支付工资;原告作为职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补偿金;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向工伤保险经办部门申报,不应再向被告重复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愿意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派人陪护,不应支付陪护费;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若有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不应支付;被告没有违反劳动法等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停工留薪期届满前后至向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被告已经按规定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姬麦放以河南省**责任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依法应承担的费用,不应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姬麦放于1993年7月到郑州煤炭**责任公司超化煤矿上班。2007年9月20日,河**大学、姬麦放、中国共产党郑州煤炭**责任公司超化煤矿委员会三方签订《河**大学单独招收煤炭企业优秀青年定向培养学生协议书》,协议约定姬麦放作为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定向生被河**大学录取为测绘工程专业(本科)学生,学制四年;郑州煤炭**责任公司负责姬麦放毕业后的工作安排,并接受河**大学移交姬麦放的档案和有关证书材料;姬麦放毕业后回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工作,服从该公司安排等内容。2007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姬麦放在河**大学测绘工程专业进行为期四年的本科学习。姬麦放毕业后被安排到河南省**责任公司工作。2011年9月1日,郑州煤炭**责任公司(甲方)与姬麦放(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1年9月1日生效,于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工作内容为河南省**责任公司综掘五队技术员;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变更本合同约定内容的,需与乙方协商一致,并填写《劳动合同变更书》等。

2013年4月4日18时左右,姬麦放在12208下付巷卸U型钢架时,不慎被U型钢梁砸伤左脚,当日被送往郑煤**医院救治,后于4月5日转入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足开放性外伤、左足1-2足趾骨折。河南省**责任公司支付姬麦放住院期间医疗费7247元。姬麦放在本院庭审中认可河南省**责任公司在其住院期间派人护理了11天。

2013年4月12日,河南省**责任公司对姬**所受伤害申请工伤认定。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移送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人社工移送(2013)3237号),该局经核实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豫移(郑)工伤认字(2013)2132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姬**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10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河南省劳鉴2014年7号鉴定结论书: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姬**目前伤情符合国标GB/T16180-2006标准附录B-B1-Ⅰ第23条,鉴定结论为九级。

姬麦放自工伤发生后停工。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河南省**责任公司共计发放姬麦放工资19160元。2013年10月,河南省**责任公司通知姬麦放于2013年11月返岗上班,姬麦放以其伤残鉴定未作出为由未返岗上班。河南省**责任公司自2013年11月起停发姬麦放工资。

2014年7月9日,姬麦*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姬麦*与河南省**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补发姬麦*担任主管技术员、技术队长6个月的工资1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0元;赔偿伤残鉴定未下来之前的工资37200元;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96元;为申请人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8元;支付医疗费65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伙食费600元、拐杖100元;补发工伤期间工资差额8400元;违反劳动法造成工伤医疗费200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274号仲裁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96.72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医疗费604.70元、护理费49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96元,共计60596.5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姬麦*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河南省**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庭审中陈述郑州煤炭**责任公司是河南省**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河南省**责任公司大多以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名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2、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显示姬麦放的工作单位为郑州煤炭**责任公司,郑州煤炭**责任公司自1995年1月开始为姬麦放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2002年至2014年4月期间,河南省**责任公司为姬麦放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有补交的记录。郑州煤炭**责任公司为姬麦放参加有工伤保险,姬麦放在庭审中认可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姬麦放平均工资(实发)为3379.50元/月。

3、郑州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622元/年,折合月工资为3718.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河南理工大学单独招收煤炭企业优秀青年定向培养学生协议书,毕业证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毕业通知书、就业报到证,干部介绍信,郑**公司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安置介绍信,劳动合同书,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中**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中国**卫生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明,河南省**责任公司综掘五队工资发放明细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姬麦放对河南省**责任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鉴于河南省**责任公司庭审中自认郑州煤炭**责任公司是其公司最大的控股股东,其公司以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名义与姬麦放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实质应为姬麦放与河南省**责任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姬麦放工作内容为河南省**责任公司综掘五队技术员。但河南省**责任公司提交的该公司综掘五队工资发放明细表记载姬麦放2012年4月、5月、6月的工种(职务)为技术员,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工种(职务)为掘进工。因此,河南省**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就工作内容的变更已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与姬麦放协商一致并填写《劳动合同变更书》,亦未对调整姬麦放工作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可认定河南省**责任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姬麦放劳动条件。姬麦放在从事掘进工的工作中发生工伤,其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责任公司与姬麦放在庭审中均认可姬麦放在工伤发生后停工,姬麦放于2014年7月9日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时,其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亦不再到河南省**责任公司工作,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9日解除。

姬麦放请求河南省**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姬麦放原在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工作,在定向培训后又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河南省**责任公司工作,郑州煤炭**责任公司未支付姬麦放经济补偿,河南省**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郑州煤炭**责任公司是其公司的控股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姬麦放在郑州煤炭**责任公司、河南省**责任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合计为21年。河南省**责任公司提交的该公司综掘五队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姬麦放的工资实发数额与姬麦放提交的中**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显示的工资数额不一致,该工资发放明细表没有劳动者的签字认可,姬麦放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工资明细表中姬麦放的工资数额不予采信。依据姬麦放提交的中**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姬麦放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3379.50元/月。姬麦放请求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经济补偿金,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计经济补偿金为70969.50元(3379.50元/月×21个月)。

河南省**责任公司、姬麦放对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姬麦放2013年4月4日在河南省**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所受伤害已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姬麦放依法应当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河南省**责任公司为姬麦放参加有工伤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姬麦放请求河南省**责任公司为其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8元,但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姬麦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在姬麦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对此请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河南省**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姬麦放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和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9496元(3718.50元/月×16个月)。

河南省**责任公司在本院庭审中辩称其于2013年10月11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姬麦放于2013年11月1日返岗上班,因姬麦放未按要求返岗上班,公司于2013年11月停发姬麦放工资;姬麦放在庭审中亦认可河南省**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份通知其返岗上班,其因伤残鉴定结果未作出而拒绝返岗上班,河南省**责任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3年10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河南省**责任公司要求姬麦放返岗上班距工伤事故发生已有6个多月,由此可认定为河南省**责任公司给予姬麦放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0月。姬麦放未申请停工留薪期鉴定,但河南省**责任公司给予姬麦放的停工留薪期与姬麦放的伤情及《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办法》规定相符。姬麦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不适宜返岗仍需治疗的情形,因此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应返岗上班。姬麦放主张应在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再返岗上班无法律依据。姬麦放自2013年11月1日起未按河南省**责任公司要求返岗上班,应视为旷工,姬麦放请求河南省**责任公司支付伤残鉴定作出之前的工资,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姬麦放与河南省**责任公司庭审中均认可河南省**责任公司为姬麦放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4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社会保险费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姬麦放请求河南省**责任公司支付伤残鉴定未作出之前的统筹(社会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姬麦放请求河南省**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650元,但没有提交其垫付医疗费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姬麦放请求河南省**责任公司支付护理费,新郑**任公司辩称姬麦放住院期间其已派人给予护理,但该公司仅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付加*、乔**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对河南省**责任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姬麦放认可河南省**责任公司在其住院期间派人护理11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姬麦放因工伤共计住院21天,河南省**责任公司仅派人护理11天,应支付姬麦放10天的护理费。姬麦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795.60元(29041元/年÷365天/天×10天)。

姬麦放请求新郑**任公司补发工伤期间工资,姬麦放工伤事故发生前平均实发工资为3379.50元/月,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实发工资应为23656.50元(3379.50/月×7个月)。新郑**任公司在姬麦放停工留薪期内实际发放工资为19160元,还应再支付姬麦放停工留薪期工资4496.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姬麦放与被告河**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9日解除,并于同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告河**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姬麦放经济补偿金7096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96元、护理费79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96.50元,共计13575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姬麦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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