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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排诉被告许**、胡**、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排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许**及被告许**、胡**、许**委托的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排诉称,2008年1月5日,被告许**、许**与原告及梁**、胡**签订《开封县三中管理、经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押金100000元、租金100000元,被告许**、胡**均出具有收条。2011年3月16日,经开封**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租赁协议无效,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0元、租金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租赁协议是被告和原告、梁**、胡**三人签订的,原告一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承包费100000元,还差19200元没有交够,另有30000元,原告以欠款的形式起诉了被告。原告的实际交款共计150800元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承包费不应该退还。租赁协议已经履行了一年,原告已经领走了县里的补助款。押金系学校设备的押金,学校设备不见了,被告在开封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有关于学校设备的案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被告许**、许**(出租方)与原告王**及梁**、胡**(承租方)签订《开**三中管理、经营(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08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租金为每年100000元,首付租金为200000元,其中押金100000元、租金100000元。2008年1月12日、2008年1月15日、2008年2月18日,原告分三次分别支付100000元、40000元、60000元,共计200000元。、2008年8月25日,许**、许**与原告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开封县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3月16日,开封**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以“举办民办教育学校应当取得相关行政部门下发的民办教育许可证,但本案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签订租赁合同年度的开**三中民办教育许可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为由认定该租赁协议无效。另查明,梁**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协议,无效的合同至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本院查明,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主张诉请的权利,且未超诉讼时效,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已履行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押金100000元、租赁承包费100000元,该款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依法返还。结合该租赁协议无效的原因,并考虑原告实际租赁开封县三中的事实,应适当交付实际占用费。本院酌定支持被告返还170000元。被告辩称的理由,未提供足以认定该辩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仅为经手人无证据证明请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许**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170000元。

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胡**承担责任的诉讼

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许**、许**承担33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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