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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力加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加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加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褚*加起诉称:原告销售钢材,被告是原告客户,在北京做钢构土建等小工程,2013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价款60592元,当日原告将钢材送至双方约定的地点昌平区碧水庄园别墅。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有钢材出库单为证。2013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付款10500元并承诺尽快支付余款,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0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吴**从褚力加处采购钢材,货款共计60592元。庭审中褚力加陈述,2013年10月20日吴**以网上银行转账形式向其支付货款10500元,剩余货款50092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出库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0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褚力加货款五万零九十二元;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褚力加违约金五千元。

如果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被告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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