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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杨*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杨*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武某某购买商丘盛**限公司的位于梁园区梁园路001号公寓楼B1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每平方米1700元,房款总额为170000元。原告将房款付清,现已经装修完毕。后被告杨*乙称该房屋是其购买。原告在该房中居住时,被告共六次将原告的门锁毁坏,不让原告居住。现原告被逼在外租房居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干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购买了商丘盛**限公司位于梁园区梁园路001号公寓楼B1号楼3单元302号房产,已经支付10万元。被告准备对房子进行装修时发现原告在这套房子里装修。被告给原告说明,房子被告已经购买,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但是原告不理会。这套房子本来就是被告的房子,被告不构成侵权,也不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9日,原告武某某与商丘盛**限公司签订《职工公寓认购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武某某)自愿购买本单位公寓楼房B1号楼3单元302号房一套,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每平方米成本价格1700元,实收金额170000元,房款一次性交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日一次性交清了购房款。商丘盛**限公司也于当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接收房屋后,于2015年农历5月份前后开始装修,现已经装修完毕。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杨**曾去该房要求原告停止装修,并两次破坏该房屋的门锁。

同时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杨**的父亲杨**在商丘盛**限公司交纳首付款10万元购买住房一套,商丘盛**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房屋的位置为3单元3楼东户。

另查明:商丘盛**限公司所建的职工公寓楼东户为“01”号房,西户为“02”号房。商丘盛**限公司所建的职工公寓楼土地使用权为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职工公寓认购协议一份、2015年3月9日的收款收据一份、2013年10月21日的收据两张、宋**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被告提交的2013年10月21日的收据、证人杨红旗、杨**的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商丘盛**限公司签订的《职工公寓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向商丘盛**限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商丘盛**限公司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对该房屋具有使用权。被告阻止原告装修、破坏原告房屋门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认可毁坏门锁两次,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其购买,不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商丘盛**限公司为其父亲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被告父亲购买的房屋为3单元3楼东户,并不是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然被告认为最初其父杨**想要购买的房屋是3单元3楼西户,因登记错误,经与购买3单元3楼西户的原定购人协商,双方同意进行调换。但是被告父亲杨**购买的房屋并未交付,双方协商的结果也未通知商丘盛**限公司进行更改,故被告父亲杨**与原定购人协商更换房屋的行为,对其他人没有约束力。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乙对原告武某某购买的梁园区梁园路001号公寓楼B1号楼3单元302号房产停止侵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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