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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春花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卫春花因与被申请人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卫春花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卫春花与董*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系熟人、朋友关系,董*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5月23日交付给卫春花的10万元和6万元,双方通话录音和单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董*对卫春花系担保公司员工这一身份知情,对上述款项的用途是联合向担保公司共同理财这一事实事先知情并自愿让卫春花进行操作。20l4年11月,担保公司停止还本付息后,平顶山市卫东区主管部门成立应急处置办公室,公安机关也对该公司涉嫌非法集资予以立案侦查。根据应急处置办公室的要求,董*在该办公室(区工信局)对其中的l0万元债权进行了申报、登记,董*的该笔债权已经明确由担保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无视此事实并判决由卫春花承担,势必造成董*享有远大于其支出的重复债权,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董*提供的两份所谓“欠条”,该两份条据其内容明显属于收款凭证,在卫春花否认该两份条据标题“欠条”二字系本人书写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的前提下,该两份证据明显有伪证之嫌,应当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卫春花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径行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判定由卫春花承担相应债务,明显证据不足。(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庭审中,根据卫春花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以下事实:卫春花原系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员工,其间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朋友关系,双方联合在该公司理财l0万元。到期后,鉴于卫春花已经入职于众利源投资担保公司,该笔理财款又投入众利源投资担保公司。2014年5月份,董*又追加投资6万元。对于双方联合理财的事实,董*事先知情,事后又在政府主管部门进行了债权申报登记,其债权已经有确定的债务人和救济通道,且众利源投资担保公司已经在公安机关立案,政府主管部门也在积极处置包括本案当事人在内的所有相关理财人的债权债务,并已经返还了部分额度的款项。双方明显属于联合理财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方面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卫春花与董*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在董*已经享有对担保公司债权的情况下,卫春花不应该承担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卫春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董*提交意见称:卫春花的再审申请不成立。董*和卫春花之间就是民间借贷关系,卫春花应当偿还该债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卫春花提交的“情况说明”不真实,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卫春花的三个再审理由均不属实,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主张本案借款债权,提供有两份欠条等证据证明,卫春花亦认可收到该款项;卫春花否认该欠条上“欠条”二字系其本人书写,但未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鉴定,缺乏相应证据。卫春花抗辩称双方是联合理财关系,但其提供的两份联合理财协议没有董*的签名,两份众利源投资担保收据载明的出资人不是董*;其提供的董*在卫东区工信局的登记材料,载明的董*登记内容也是“我把壹拾万元给卫春花不知道放哪,给我2分利,其他我不管”。卫春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事实主张。原判决综合双方当事人证据情况,采信董*提供的两份欠条等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判令卫春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无不当。卫春花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盖有“卫东区**有限公司应急处置办公室”印章的情况说明,难以充分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卫春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卫春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卫春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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