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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与左*某、潘某某、左*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柯某某与被上诉人左*某、潘某某、左*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左*某、潘某某、左*甲原审诉请依法对死者左*乙的各项赔偿款541599.91元进行分割,依法对山水华庭东区14号楼东一单元二层东户的住房进行分割,湛**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湛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平民二终字第268号民事裁定,撤销湛**民法院(2013)湛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湛**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4)湛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左*甲及其与左*某、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左*某、潘某某之子左*乙系武汉**工务段职工,其与柯某某婚后生育一子,即左*甲。左*乙于2012年7月14日因公死亡。在处理左*乙死亡事故时,2012年7月28日,甲方信阳工务段与乙方左*乙直系亲属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平顶山道口车间职工左*乙,2012年7月14日0时14分,在甲方单位孟宝线K74+950m处道口当班期间,被通过的K280次客车撞击身亡。甲方考虑到乙方家庭实际困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左*乙之妻柯某某,要求调入路内工作,因不符合规定不予办理。考虑乙方家庭生活实际困难,甲方给予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计40万元(左*乙死亡其他费用,按照政策规定清算后全额给其家属)。2、乙方之子左*甲,按照武**路局接受复退军人有关规定,由武**路局统一接受并分配到平顶山东站工作。3……甲方由信阳工务段签字并加盖印章,乙方由柯某某签字并捺印。武汉**工务段劳动人事科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左*乙丧葬费及退“四金”明细单一份,载明:困难补助400000元、丧葬费35131.46元、丧葬费补差额6498.83元、退住房公积金50263.12元、退基本养老金27579.21元、退企业年金16222.97元、退医疗保险金5904.32元,共计541599.91元。2013年10月8日,柯某某作为左*乙妻子(法定继承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上述款项已经汇至开户名柯某某的账户内。

2012年7月28日,甲方信阳工务段与乙方左*乙直系亲属另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考虑乙方家庭生活实际困难,给乙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左*乙父母生活补助费5万元(伍万元)。协议上甲方由李*签字(李*系信阳工务段书记),乙方由柯某某签字。2012年7月30日柯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25万元整,贰拾伍万元整。信阳工务段一次性将现金29万元(含4万元丧葬补助费)交给左*乙之姐左**,其中3.5万元用于购买墓地,0.5万元用于丧葬事务支出。下余25万元由左*甲保管,用于投资理财。审理过程中,柯某某提出对上述25万元协议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因检材自身问题无法鉴定。

信阳工务段经办人员明确表示,两笔赔偿金中,其中25万元与541599.91元中的40万元均是对准死者左*乙亲属的补助,包括父母、子女及配偶。

另查明,死者左*乙与柯某某婚后以152296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姚电大道山水华庭东区14号楼东一单元二层东户,建筑面积为88.25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并与出卖人河南居**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买受人为柯某某,共有性质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左*乙。该商品房用途为经济适用房。该房屋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我国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其遗产。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效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处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分割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被继承人左*乙于2012年7月14日死亡,且未留有遗嘱,继承应从左*乙死亡时开始,按法定继承处理。左*某等三人和柯某某是被继承人左*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左*某等三人起诉分割左*乙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诉争房屋属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分配、购买的住房,在能够上市交易前,买受人拥有的有限产权,系柯某某与左*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左*乙的一半虽属遗产,但现未办理产权登记,无法评定其市场价值,故应待该房屋居住资格经相关部门重新明确且产权明析后另行处理,之前暂由柯某某管理、使用。本案诉争的前期赔偿款541599.91元其中的退住房公积金50263.12元;基本养老金27579.21元;企业年金16222.97元;医疗保险金5904.32元,共计99969.62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即49984.81元可作为遗产,另外的二分之一应归被告柯某某所有。作为遗产的49984.81元,应在左*某、潘某某、左*甲和柯某某之间平均分配,各分得四分之一即12946.20元。关于丧葬费及丧葬费补差款未实际支出,应参照遗产分配予以分割。故本案中丧葬费35131.46元、丧葬费补差额6498.83元,共计41630.29元应由左*某、潘某某、左*甲和柯某某间平均分配,各分得四分之一即10407.57元。赔偿协议中的400000元困难补助金系死者左*乙的工作单位对左*乙的家庭成员生活补助,非专项补助柯某某个人。故法院酌定在左*某、潘某某、左*甲和柯某某之间平均分配,各分得四分之一即100000元。柯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50000元赔偿协议系伪造,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50000元应按协议约定予以分配。根据左金华领款的事实及其父母姊妹给左*甲出资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应认定20000万元由左*甲保管。因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其中50000元是左*乙父母生活补助费,故其中50000元应平均分配给左*某及潘某某;剩余200000元,法院酌定在左*甲和柯某某之间分配,考虑柯某某没有工作、生活来源有一定困难,应酌定柯某某分得130000元,左*甲分得70000元。综上,左*某、潘某某各应分得148353.77元,左*甲应分得193353.77元,因上述部分资金分别有柯某某、左*甲掌管,柯某某应分得301538.6元。左*甲应向左*某、潘某某支付56646.23元。柯某某应向左*某、潘某某支付240061.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左*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左*某、潘某某每人28323.12元;二、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左*某、潘某某每人120030.65元和120036.66元;三、驳回左*某、潘某某、左*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6元,左*某、潘某某、左*甲,柯某某各负担280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柯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一审判决将协议中赔偿给柯某某的400000元认定为遗产,是错误的。2012年7月28日信阳工务段与柯某某签订的400000元协议,是考虑到柯某某是下岗职工,因不符合调入路内工作且生活困难,明确给柯某某的一次性生活困难生活补助费,而且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协议是对柯某某的补偿。生活补助费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按照继承法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调取的2012年7月28日信阳工务段李*与“柯某某”签订的250000元的协议系伪造,“柯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协议内容明确指出该200000元归柯某某所有。一审并未按照柯某某的申请对协议进行鉴定,在柯某某对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该200000元认定为遗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左*某、潘某某、左*甲答辩称:柯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和相关证据,对于涉案的650000元补偿款,补偿部门均表示是对柯某某及左*某等三人全家进行的补偿,应当由死者全部家人进行分割。对于250000元,柯某某一方面陈述该协议是伪造的,一方面又认可协议中的内容,其陈述相互矛盾。该250000元签有收据,应当认定该250000元已经由柯某某收取,应当在本案当事人中进行分割。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争议的400000元以及250000元是对死者左*乙的亲属包括父母、子女以及配偶的补助,而非专属于柯某某个人所有,故原审判决对400000元在左*某、潘某某、左*甲及柯某某四人间平均分配,并无不当;对于250000元款项,因协议中明确其中的50000元是对左*某、潘某某的生活补助,因此扣除该50000元归左*某、潘某某所有后,原审判决将剩余200000元在左*甲和柯某某之间予以分配,并酌情柯某某分得130000元、左*甲分得70000元亦无不当。柯某某上诉称2012年7月28日的250000元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况且根据一审法院对武汉**工务段相关人员调查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该协议中所涉的250000元是对死者左*乙父母、子女以及配偶的补助,并非是专属于柯某某个人的补助,故*某某上诉称400000元和250000元中的200000元两笔款项应归其本人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1元,由上诉人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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