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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李**、宋**、虞城**有限公司、第三人马雷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李**、宋**、被告虞**有限公司、第三人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申请追加马**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17日在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虞**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告李**、宋**、第三人马**以及原告郝**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被告李**和被告宋**夫妻关系,被告虞城**有限公司是他俩开办的超市。2014年5月27日被告以经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给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森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第一次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转款的事实被告不否认,但该款项经原告同意已经转给案外人马**、姜*了,在转款过程中被告已将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抽回,马**、姜*已将欠被告的欠条抽回,这样被告不欠原告钱,马**、姜*不欠被告钱,转化为马**、姜*欠原告钱。后原告多次向马**催要欠款,据马**说,第一次给了原告40000元,第二次给了原告100000元,对后来的情况被告不清楚。

被告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缺席。

第三人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缺席。庭前在原、被告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本院对马**进行调查,马**称,时间记不清楚,大概是2015年2-3月份,李**与郝**去公司找我,我在紫**办公室办公,当时我不认识郝**(后来知道有一些亲戚关系),与李**是朋友,我欠李**钱,李**欠郝**钱,李**让我替他还郝**钱,李**的女儿李**从郝**手里把李**欠郝**的欠条抽回,然后我给郝**打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我已经还给郝**140000元,之后我又给郝**换了一份500000元的还款计划书,后来就没有钱还了。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依据是什么,其请求是否予以支持;2、第三人马雷霆是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郝**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材料:

1、汇款单二份,证明原告把500000元汇给李**的公司会计魏娟娟了;

2、马**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李**欠我钱,是李**让马**给我打的还款计划书。

被告李**庭前向本院提交其与马**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各一份。庭审缺席未提交质证。

被告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马雷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原告郝**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宋**、第三人马*霆庭均未到庭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韩**、魏**共计487500元,被告李**对原告汇款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第三人马*霆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和被告宋**夫妻关系,被告李**欠原告郝**借款,第三人马雷*欠被告李**借款。2015年2-3月份,原告郝**、被告李**与第三人马雷*协商同意,被告李**欠原告郝**的借款由第三人马雷*偿还,第三人马雷*给原告郝**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被告李**之女抽回了向原告郝**出具的欠条。后第三人马雷*偿还原告郝**140000元又给原告郝**换了一份500000元的还款计划书。还款到期后,第三人马雷*没有依约偿还计划书中的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是指合同义务转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提出权利请求,第三人应对自己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债务转移的特征,即原合同主体已经变更,第三人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转让义务时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在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而不能向原债务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将自己欠原告郝**的欠款义务已经全部转移给第三人马**,马**给原告郝**出具了还款计划书,郝**表示接受并已实际履行140000元;且被告李**之女抽回了李**为郝**出具的欠条也是原告郝**同意的。上述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第三人马**取得了债务人李**的地位,债务转移已经成立。该还款计划书的合同主体是原告郝**与第三人马**,被告李**已经退出合同,不再具有合同当事人的身份。现原告主张被告李**、宋**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郝**要求被告李**、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郝**的债权应向第三人马雷霆主张,第三人马雷霆应依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偿还原告郝**500000元。经本院释明并征求原告郝**的意见,现原告郝**不同意第三人马雷霆偿还该笔款项,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被告李**、宋**偿还该笔借款。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案件在审理中,本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出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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