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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委托代理人王**、张**,张**及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代益邦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益**司)收取原告8000元签证费用,并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张**人民币捌仟元整,系付代收签证费,收款人张**”。后被告将原告介绍到益**司工作。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益**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益**司为原告办理签证等手续并派遣原告赴伊拉克参加施工任务。2014年12月5日,益**司因故辞退原告,2014年12月6日,经我国驻伊拉克大使馆协调,益**司支付原告1800美元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代益**司向原告收取签证费,将原告介绍到益**司工作,后益**司为原告办理签证等手续并派遣其出国务工,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足以认定。被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称被告违法从事劳务派遣活动,收取签证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存在欺诈行为,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返还签证费用的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其系被骗至伊拉克打工,后用人单位称用不了那么多人,才匆匆安排其回国,张**收取签证费无正当依据,应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为张**出具的收据上明确注明系代收签证费,张**对于张**代为收取签证费的行为知情并予以认可。张**已被派遣出国务工,且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系骗取签证费。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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