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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产业**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组与张**、张**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峡**店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组与被告张**、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三门**西火电三期征用了原告的土地13.0883亩,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是170147.25元。该地块中有被告张**承包地8.5亩,有合同为证,地上附着物补偿款91617.75元。该地块除了被告张**承包地8.5亩外,还有u0026ldquo;8年果园u0026rdquo;4.5883亩没有发包。所以u0026ldquo;8年果园u0026rdquo;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8529.5元是原告集体所有。

二被告是亲兄弟关系。被告张**是上届三门峡产业**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组组长。在村组换届中,原告得知在2013年10月,二被告将该地块的全部补偿款170147.25元都据为己有,侵占原告u0026ldquo;8年果园u0026rdquo;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8529.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二被告不同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067.66元。二被告将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财产据为个人所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三门**西火电三期u0026ldquo;8年果园u0026rdquo;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属于原告集体所有;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u0026ldquo;8年果园u0026rdquo;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8529.5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67.6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承包8.5亩土地的合同是延续1994年的合同;2、不存在有4.5883亩果园未发包的事实;3、由于原告的捏造、诬告行为,给我本人造成了名誉和精神的极大损害,使我家庭生活和生产劳动都受到很大影响,请求原告赔偿20000元名誉、精神损失费;4、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原告应承担本案的各种损失和诉讼费用。

被告张**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的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合同,原告把u0026ldquo;黄村崤电厂铁路北8.5亩土地u0026rdquo;发包给被告张**。2、三门**三工征(2013)西火电三期u0026mdash;新店土地及附着物公示表,证明2013年三门峡工业园西火电三期征用了原告土地13.0883亩,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170147.25元,该地块中有被告张**承包地8.5亩,还有u0026ldquo;8年果园u0026rdquo;4.5883亩不是张**承包地。u0026ldquo;8年果园u0026rdquo;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78529.5元,依法应是原告所有。3、证明一份;4、领条一份;证据3-4证明二被告将该地块的全部补偿费170147.25元取走。

被告张**的证据:1、1994年4月7合同书一份;2、2009年10月1合同书一份;证据1-2欲证明被告张**与原告没有改变上一期的土地承包亩数,但实际耕种亩数还没有上一期的多。3、张*甲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是该土地的实际经营管理人;4、张*乙证明一份,证明果树是被告张**栽的;5、张**证明一份,证明荒边地的附着物补偿应该由经营管理人所得。

被告张**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7日,原告与新店村第13组村民杜**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将黄村崤8.5亩土地发包给杜**,承包期限15年(1994年4月7日-2009年7月7日)。因该黄村崤地块是7、8米深的坑地,不规则,有荒边、斜坡,荒边、斜坡不不在承包范围内,原告对荒边、斜坡未再进行发包,亦未种植任何农作物。合同到期后,杜**将承包地退给原告。2009年10月1日,原告(甲方)的代表人张**、张**与本组村民张**(乙方,即本案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将黄村崤8.5亩土地发包给被告张**,合同载明:一、座落面积:黄村崤电厂铁路北8.5亩土地;二、承包年限:10年(2009年10月1日-2019年9月30日);三、承包金额:6800元(陆仟捌佰圆整),每亩每年80元;四、付款办法:①两次付清,第一次付4000元,合同生效时付清;第二次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剩余的2800元。②张**若不按时付清款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承包;五、注意事项:①乙方在承包期限内不得栽植林木;②如果乙方栽植果树,期满后果园无偿交于甲方,并保持果树完整;③乙方在承包期内,若国家或集体需征战承包地,乙方不能阻挠。但甲方应退还剩余年限承包款,并付违约金200元(贰佰圆整),承包地面附属物的补偿归乙方,土地征用费应归甲方。④承包年限内的耕、灌问题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负责安排。六、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进行相互监督执行。另一份交于村委,做为公证。合同落款为:甲方组长张**签名盖印鉴章、代表某丙、某丁、稳全签名,乙方张**签名按指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开始对承包地管理和投资。种植乔木树种。2011年4月份,被告张**在未承包的荒边、斜坡地栽植苹果树(系移栽苹果树),并进行了管理。2011年冬季,在其承包土地上栽植了桐树。2013年4月份,三门**西火电三期征用了黄村崤土地8725.5㎡(折合13.0883亩),包括被告张**承包的黄村崤土地,并出具了公示表,公示名称为:三门峡工业园三工征(2013)西火电三期u0026mdash;新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公示表,公示内容:8组张**,总面积8725.5㎡,其中:乔木林5817㎡,15.75元/㎡,金额为91617.75元;8年苹果园2908.5㎡,27元/㎡,金额为78529.5元;合计金额为170147.25元。2013年10月15日,征地单位支付了新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当日,被告张**将支付被告张**的存单170147.25元领取后转交给被告张**,该款包括争议地块的苹果树补偿费78529.5元。此后,原、被告因u0026ldquo;8年果园u0026rdquo;地上附着物补偿费78529.5元发生纠纷,经三门**聚区领导、村委调解,原告的意见是张**对苹果园种植、管理了,分给张**30%,剩余70%让张**退给原告,后因张**不同意调解,未能调解成功。2015年4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法应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合同书》,合法有效。三门**西火电三期征用了原告黄村崤土地13.0883亩,其中有8.5亩土地由被告正在承包期限内,有4.5883亩与被告承包地相邻的荒边、斜坡地,该荒边、斜坡地原告未有进行发包,被告张**栽植了苹果树并进行了管理,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原告未进行阻挡,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张**栽植苹果树行为的认可,被告张**实际承包地应为13.0883亩。对此,被告张**栽植苹果树的土地属原告,而栽植的苹果树的物权属被告张**,被告张**又对栽植的苹果树进行了投资、经营、管理,因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被告张**,但被告张**应按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约定给原告补交4.5883亩土地承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三门峡产业**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三门峡**店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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