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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薛**、宋福利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与被告薛**、宋福利、齐**,马**、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被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齐**、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福利、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豫**公司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作为原告授权区域内物流业务的区域经理,对原告货物的代收货款、运费、未提货物的安全负责,出现的任何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当日收取的提付运费及代收货款必须于当日全部汇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均提供担保书一份,自愿将其名下房产、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作为第一被告合同履约的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6月26日第一被告共欠原告298826.14元代收货款未付,第一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至11月每月还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12月25日还完剩余款项,共分六次还清,不然将按欠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承担利息。2013年12月2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认为第一被告共欠本金427876.56元、违约金2000元未付,共计429876.5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薛**给付所欠原告代收货款429876.56元及利息15538.96元(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后续利息截止判决之日止)、违约金2000元,以上共计445415.52元;要求其他被告对上述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本案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薛*富辩称:一、原告所诉代收货款数额不实,理由:1、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结算,被告手中还有给原告货款的收据,欠条出具后被告已分批支付但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进行扣除,没有给被告;2、运输车的运费及保险费没有结算;3、利润没有进行分配;二、被告没有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先违约,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愿意支付结算数额;三、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被告在对行业不清楚的情况签订,合同内容存在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合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攀辩称:其对担保书的内容不清楚,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宋**辩称: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原告提交的担保书并非是其本人出具的,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宋福利、马**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薛**签订的《河南**有限公司经营合同》、《豫德隆物流操作合同》各一份及薛**本人的《承诺书》一份、2013年7月1日薛**出具的《河南**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管理规定》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薛**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薛**应承担的给付义务。

第二组:2010年4月16日被告宋**、薛**和宋福利出具的《担保书》一份和2010年4月16日齐**、马**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宋福利、齐**、马**、宋**自愿为薛**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三组:2013年6月26日、2013年11月14日被告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薛**欠原告代收货款429876.56元及欠款事实。

第四组:房产证号为滑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所有权人为宋**的《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被告薛**)、2013年4月25日滑县新区中五里**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担保人宋**及齐**提供财产进行担保及担保的真实存在。

被告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是于2010年签订的而是2013年签订的;该组合同内容有不实之处,并且为格式合同,有不平等条款存在;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都是真实的;对第三组证据两份《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制作由被告签字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齐**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

其他证据不清楚;对本人出具的《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担保书系被告薛**让签字就签了,其没有看担保书的内容并且其在2013年正月才有原告所称的房屋,在2010年时还没有得到房;对2013年4月25日滑县新区中五里**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

被告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

其他证据不清楚;《担保书》上面的字不是本人书写的,所有权人为宋**(房产证号为滑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的《房屋产权证书》是真实的,但该证据不是被告本人提供给被告薛**的,怎么到薛**手中的,其不知情。

被告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1、原告与被告薛**签订的《加盟协议》(不显示时间)一份;2、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豫德隆物流操作办法》一份;3、2010年4月16日的《河南**有限公司经营合同》和《豫德隆物流操作合同》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从2010年起被告薛**确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但双方签订合同为格式合同,里面有霸王不平等条款;两次签订的物流操作合同与操作办法是冲突的,经营合同的时间与事实有冲突。

第二组: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内被告薛**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的代收货款的《汇款凭证》原件39份,金额共计626717元,证明:自2013年11月被告薛**付给原告的代收货款626717元,2013年11月14日欠条上的货款已经全部付给原告。

第三组:被告薛**自制《大车运费清单》一份、《大车运费报销审批表》一份、《河南**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四份、高速公路收费《发票》8份,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7月至11月原告应支付被告货车运费77390元。

第四组:2013年11月13日和2013年11月14日《河南**有限公司托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应当付给被告代收货款8000元。

第五组:2010年4月16日、2010年5月9日、2010年8月2日、2010年9月1日、2011年8月12日、2012年3月16日的保证金《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扣有被告保证金额7.5万元。

第六组:2014年2月22日的《金象物流货物托运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当中有一批货物被告返运给原告,该批货物货值1.3万元应当从该欠条中扣除。

原**隆公司对被告薛**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中,对《加盟协议》及《豫德隆物流操作办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双方合同不存在霸王条款,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该汇款凭证上的626717元与原告出示的欠条无关,该货款均是欠条出具后双方又发生的业务往来;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自制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四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没有任何原告公司的签章确认,原告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系运费,其与本案无关,而本案原告主张两张欠条上的系代收货款;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该批货物。

被告齐**、宋**对被告薛**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宋福利、齐**、宋**、马**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的四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宋**否认在《担保书》上签字,而被告薛**也陈述是其代替宋**签字的,而没有经过宋**的认可,原告也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宋**签署了担保书,故本院对宋**的签字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四,由于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薛**的证据一中,原告与被告薛**签订的《加盟协议》(不显示时间)和2010年4月16日的《豫德隆物流操作办法》,原告不予认可,而该两份证据中也没有原告的公章,故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二结合被告的证据三,可以认定被告薛**在2013年11月14日后仍然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该部分证据中共有27份《通联支付POS签购单》,该部分单据是通过不同人员刷*支付的,不能认定是被告薛**的还款行为;而另有的12份《存款凭条》大部分时间形成于2013年11月14日,且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和2013年11月20日的两张存款凭条,户名为李**,既不能证明是薛**的存款行为也不能证明是原告豫**公司收款行为,故被告薛**的证据二无法证明其已经偿还了2013年11月14日《欠条》中的欠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系原告与被告薛**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六无法证明原告已经签收该批货物,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原**隆公司与被告薛**签订的有《经营合同》和《豫德隆物流操作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物流独家代理经营合同关系。

双方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聘任被告薛**为河南**有限公司在滑县的区域经理,全权负责原告在滑县区域内物流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薛**对已经签收的豫**公司货物的代收货款、运费、未提货物的安全负责,出现的任何损失全部由薛**承担;薛**当日收取的提付运费及代收货款必须于当日全部汇入豫**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并按照要求做好报表,如有特殊情况货款不能及时汇入的,必须当日下午5点前向豫**公司财务部说明原因,经批准后,可于第二天上午10点前汇款;薛**以任何借口挪用、拖欠货款,赊提货物时,从发生之日起,薛**向豫**公司每天支付拖欠货款和运费总金额10%的滞纳金;发货人发货后,货物在正常运作中,直到收货人办理提货手续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归豫**公司所有;当月由豫**公司发往薛**的货物的总运费收入,减去该线路干线运输车辆的运费后,剩余部分66%属豫**公司、34%属薛**;返程货物运费收入按规定扣除必要费用后,豫**公司得60%、薛**得40%分成;涉及网内中转货物的,按豫**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

2010年4月16日,被告宋福利、齐**、马**向原告豫**公司出具《担保书》,愿意为被告薛**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7月1日薛**对豫**公司出具的《河南**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管理规定》进行签字确认,该规定主要说明:滑县分公司是河南**有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豫**公司委托薛**为滑县分公司经理,负责滑县分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责任执行贯彻豫**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其工资福利在每月给滑县分公司的分成中支付。

2013年6月26日被告薛**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书》,主要载明:u0026ldquo;截止2013年6月26日,尚欠豫**公司代收货款298826.14元,本人承诺此欠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果逾期没有还清,每天按欠款金额的5u0026permil;支付违约金。由于薛**经济困难,提出还款计划。2013年7月至11月,每月25日还款5万元,2013年12月25日还款48826.14元,分六次还清,如到期未还或者未还完,则按照298826.14元计算利息,利率为每天万分之五,直至还清之日止u0026rdquo;。

2013年11月14日,被告薛**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载明:u0026ldquo;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4日经营期间,本人尚欠豫**公司货款(此款为托运人委托我公司代收的货款)及运费合计:174562元。本人承诺以上欠款在2013年11月17日前还100000元,剩余74562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未能按时偿还,本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然后按照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豫**公司与被告薛**签订的《经营合同》和《豫德隆物流操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薛**抗辩称上述两份合同是格式合同,存在霸王条款,应属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但并不意味整个合同是无效的,故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许**应当及时将代收原告的货款和运费交付给原告,据此,本案中被告薛**向原告豫**公司出具了两份《欠条》。对于2013年6月26日的《欠条》,被告薛**认可该笔债务没有清偿,只是抗辩认为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没有及时结算,待双方之间清算后愿意及时偿付该笔债务,但本院认为被告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即表明对于债务的确认,至于双方之间的其他不确定债权债务,其可以另行向原告豫**公司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也不予以抵扣。对于2013年11月14日的《欠条》,被告薛**抗辩称该笔债务已经在2013年11月底清偿完毕,并提交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一个月内给原告的汇款凭证共计39份,涉及金额626717元,但该部分证据既不能证明是被告薛**的还款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豫**公司收到了还款,因此被告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代收货款427876.5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2013年6月26日的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该标准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支持被告薛**支付以298826.1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的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元,双方在2013年11月14日《欠条》中有明确约定,若未在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2000元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宋福利、齐**、马**、宋**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宋福利、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对于其担保人身份予以认定;被告齐**认可其在《担保书》中签字,应当为其签字行为负责,但其抗辩认为其并不清楚《担保书》的内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宋**否认其在《担保书》中签字,而被告薛**也自认是其未经宋**同意情况下代签的,原告也没有针对被告宋**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其担保人身份不予认可,故被告宋福利、齐**、马**应当为其在《担保书》中签字行为负责,按照约定,为被告薛**的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豫**公司要求被告宋福利、齐**、马**为被告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欠款427876.56元及利息(利息以298826.1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

二、被告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

三、被告宋福利、齐**、马**对被告薛**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追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8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两项共计9918元,由被告薛**、宋福利、齐**、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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