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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一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一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二和苏**、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4月25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双方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5月7日被告回其娘家居住,6月2号原告接被告回家后,被告不让原告碰她摸她,6月12号被告再次离家,至今不回。原告为结婚给被告10余万元,还有家里为婚事花费4万多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1)离婚;(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4多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财产,因为原告给的钱全部花在结婚和婚后生活上,已经花完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4月25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双方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5月4日、6日被告彭某某家人将原告给付的彩礼6万元取走,引起原告不满,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回娘家居住。同年6月2日原告接被告回家,但6月12号被告再次离家不回。2014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2015)潢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继续分局,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离婚;(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4多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原告为缔结婚姻,先后给被告方财物有:(1)见面礼6000元;(2)女方去男方家头趟礼2000元;(3)定亲礼10001元;(4)原告二个舅给被告见面礼各一千元;(5)彩礼80000元﹤含三金﹥。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方有空调、电视、洗衣机和床上用品。原被告双方为了婚礼各有若干生活招待开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2015)潢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内涵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本案原告沈*一和被告彭某某在婚后生活中,不能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家庭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特别是在本院为挽救二人婚姻关系,在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双方未珍惜此机会,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前原告给被告的定亲礼10001元和彩礼80000元可作为彩礼予以认定,见面礼和节日礼可视为正常的礼尚往来,因该彩礼确实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依法可酌情返还,本院酌定按70%比例返还。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嫁妆等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沈*一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被告彭某某返还原告沈*一彩礼款63000.70元(即定亲礼10001元和彩礼80000元总数的70%);

三、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处的嫁妆归被告彭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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