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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刘卫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被告金**购买原告程*玻璃,于2015年3月15日经结算下欠30000元,被告金**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所有欠款,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金**至今没有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支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没有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程*的起诉,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所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订购单三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3万元,约定2015年4月15日结清,被告逾期未还。

被告金**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程*的陈述和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程*从事经销玻璃生意。2014年期间原告程*与被告金**发生购销玻璃的业务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经结算下欠30000元,被告金**为原告程*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保证一个月内还清所有欠款。逾期被告金**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向原告程*购买玻璃欠款3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按保证的期限归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程*承担支付下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利率应当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程*欠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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