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诉被告张明明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11时,被告因他人开车碾压了他地里的萝卜,在临近我家地路边被告挖坑,我前去劝阻,被告不听反而辱骂殴打我,造成我受伤(眼被打肿,面部流血,下嘴唇破损),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000元,经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6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地里的萝卜被碾压了是事实,只是在自己的地边把碾压的地翻过来,根本不影响通行。我并没有打她。她的医疗费多半是白条,原告还得赔偿我的医疗费,我在寺古同医院拍有CT片,(腰部、头部),因都是亲的,没有住院,发生矛盾后,我被拘留5日,原告拘留5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1时,被告因他人车辆碾压其家地里的萝卜,而拿铁锨刨自家耕地东边的路沿,同时因相邻耕地的葛**制止其刨路发生口角,进而发生相互辱骂,殴打,造成原告左眼上睑被打肿胀,右面部擦伤,下嘴唇内粘膜破损,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淮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决定,后原告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4339.60元。原告追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858.6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是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的举证材料、及鉴定结论为证,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339.60元。2.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7﹦1326.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住院17天为510元。4.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住院17天为340元。5.误工费9416.10元/年÷365天×17天﹦438.56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共计705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054.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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