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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许**、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石**、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6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许**、许**等村民代表带领本村村民被告人周**等人,为向薛*索要其租地建造农庄时占据的73亩老运河河滩地,强行把薛*农庄里的摄像头、彩钢房、羊圈、鸡棚、帐篷灯物品砸坏、毁损。经司法鉴定毁损财物价值11702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许**、许**、周**强行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和村民代表带领村民去砸东西是有原因的,而且我们砸东西是和乡里请示过的,乡里也同意的;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本案的发生是事出有因,村民在行使权利过程中的情绪过激造成本案的发生;事情发生之后,多次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许**在法定刑以下判决。

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许**当庭自愿认罪,如实陈述,系坦白;初犯,偶犯,无前科;许**主观恶性不大,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许**判处缓刑。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表示自己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周**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6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许**、许**、周**及其他村民,为向被害人薛*索要其租地建造农庄时占据的本村73亩老运河河滩地,强行把薛*农庄里的摄像头、彩钢房、羊圈、鸡棚、帐篷灯物品砸坏、毁损。经司法鉴定毁损财物价值11702元。

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薛*某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双方自愿达成和解,被害人薛*对被告人许**、许**、周**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陈述,证人牛**、王*、宋*等人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人员制作的现场照片6张,《报案材料》及损失清单1份,《控告书》1份,协议书,承包合同书,某全体村民基本诉求,某乡某行政村处理意见1份,销货清单、收据等3份,前科证明,现场照片5张,《补充协议》1份,谅解书,情况说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调查核实笔录,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许**、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当庭辩称曾就砸东西的事向乡里反映过,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三名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许**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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