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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曹权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箭诉被告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箭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景梅和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箭诉称,2014年5月3日下午8点许,原告到被告姐家摊位前卖蒜苔,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当天夜里在兰**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郑州**属医院,现治疗终结,原告支付医疗费2万元,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经**法院刑事审判庭调解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00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下余12300元;鉴定费47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70.73元、护理费670.73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伤残补助费75328.82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邮寄费、照相费300元,子女抚养费23177.16元、赡养费25752.48元,合计14489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权威辩称,原、被告因纠纷发生打架,属于混合过错,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被告在杞县刘*烧鸡店旁边因买卖蒜苔产生纠纷,被告用板凳将原告头面部打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左额部有两处伤口,分别为3.5CM、1.2CM,左眼睑瘀血,结膜充血,左侧颞骨、颧骨、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吴**左眼视神经萎缩致视功能下降,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颧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经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损伤为七级伤残。案发后,原告在兰**民医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5746.22元,后原告转入郑州**附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1052.46元,同**院检查费84.5元,被告家属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费用为4000元,鉴定时的住宿费200元,拍照费80元,邮寄费20元,交通费票据1074.5元。原告父亲吴**,1954年11月22日生,母亲宋**,1956年10月20日生。原告生育一子吴张昊,2014年2月21日生。原告兄妹4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拍照收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本院作出的(2015)杞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可证。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原告的误工费为644.93元(9416.10元/年÷365天×25天),护理费为644.93元(9416.10元/年÷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人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为75328.8元(9416.10元/年×20年×40%)。吴**的赡养费为11588.61元(6438.12元/年×18年÷4人×40%)、宋**赡养费为12876.24元(6438.12元/年×20年÷4人×40%),吴张昊的抚养费为20601.98元(6438.12元/年×16年÷2人×4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的致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被告应当对其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宿费、拍照费、交通费、赡养费、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以及未提供相关票据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16883.18元(5746.22元+11052.46元+84.5元)、鉴定费4000元、误工费644.93元、护理费644.93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75328.8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200元、邮寄费20元、照相费80元,子女抚养费20601.98元,赡养费24464.85元,合计144568.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元,再赔偿139568.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元,原告负担118元,被告负担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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