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从我商行购买40000元钱的红枣,当时被告称资金紧张停几天付钱,被告书写了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本金及利息,并约定如不按时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一倍计算利息,现还款日已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整,给付货款到期利息5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人于2002年曾在泰和枣业进购过一批枣子,价值肆万圆整,由于当时市场不好,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无法回本,以至于无法偿还货款肆万圆整,对陈**先生及泰和枣业造成的不便,本人深感歉意,由于本人经济困难,生意亏损,希望陈**先生可以给予我一年时间来偿还,本人承诺将于一年之内将所有欠款全部还清,金额为肆万圆整,我的身份证为××,家住河南省淮阳县冯塘乡王井村436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李*从新郑*和枣业贸易商行原告陈**处购买价值40000元的红枣,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为原告陈**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有李*从新郑*和枣业贸易商行陈**处发走红枣货款计40000元整(肆万圆整),定于2014年底还清,如若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一倍计算。欠款人:李*,身份证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拖欠原告陈**40000元红枣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货款,并要求被告按约定的银行贷款利息的一倍计算货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陈**货款40000元及利息(其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的一倍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5年10月27日,以后利息另算)。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李*承担。

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