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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与被告杨**、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与被告杨**、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由审判员魏**任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的委托代理人管景梅,被告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称,2015年5月27日23时10分,原告在商丘市长江路格林豪泰酒店门口由南向北步行时,被被告杨**驾驶的豫A-7XXVH小轿车撞伤,后被送至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0000多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7XXVH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体内仍有固定物未取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9079.3元,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借用,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同意按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押款已经由原告支取15000元,在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862.65元,要求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将此款返还与我。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进行赔偿,在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正常年审且审验合格的情况下,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9079.3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艾**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书一份、前三个月工资报表,以此证明原告适*,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及原告的误工损失。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二被告为适*被告。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4、住院病历一份及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5、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二次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限出院后为三个月。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押款已经由原告支取15000元,在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862.6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杨**对原告艾**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驾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据3、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缺少考勤记录及事故前半年工资表,事故后扣发工资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根据劳动合同签订日期,是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因此其收入情况不具有参考价值,根据相关规定应该至少连续工作6月以上才具有参考价值,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对证据2中的行驶证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无原件,无法核对,不应认可,应当提供有效的行驶证信息,否则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对证据4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伤残鉴定结论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类似病例为十级伤残,二原告评定为9级显然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护理期限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驾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4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另被告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行驶证经本院核实,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所举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因该鉴定系法院委托,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加之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05月27日23时10分,被告杨**驾驶其借用的豫A-7XXVH号小型轿车沿商丘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艾**撞伤,造成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艾**无责任。豫A-7XXV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艾**受伤后在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9862.65元,原告艾**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胫腓骨近端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其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根据其伤情,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其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艾**系商丘市**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自2015年5月28日停发工资。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90年3月1日出生。另,被告杨**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862.6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艾**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故被告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豫A-7XXV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故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艾**的医疗费为19862.65元,其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按90天计算,经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90天u003d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6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200元,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20%u003d97565.8元,误工费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其收入3000元/月,120天计算,经计算为3000元/月÷30天×120天u003d12000元。其支出鉴定费共计1900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艾**十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本案中,因原告就其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因被告杨**已为原告艾**垫付医疗费34862.65元,故该款可以部分折抵被告杨**对原告的应赔偿款项,余款由原告艾**在领取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于被告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艾**的医疗费19862.6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2148.4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248.45元,被告杨**赔偿原告艾**鉴定费1900元。

二、因被告杨**已为原告艾**垫付医疗费34862.65元,由原告艾**在领取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31221.65元(已扣除被告杨**应负担鉴定费、诉讼费共计3641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1741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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