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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厅、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与被告刘*2012年口头约定,原告刘**将其分得的可耕地3亩租赁给被告刘*,约定每年租金1000元。2014年7月,被告刘*将所租赁原告刘**土地围起院墙,又建造了刚结构房,原告刘**要求被告刘*拆除未果,双方在豆门乡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刘**具状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刘*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恢复土地原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刘**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楚庄村委会证明、豆门乡财政所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刘**家分3亩地,位于皂××村南方向,南北路路西,北邻韦**,东西顶头豆中福。

第三组、1998年皂××村分地账目。

证明目的:原告父亲刘**已去世,分得可耕地3.085亩。

第四组、皂角树村村民韦**证言。

证明目的:刘**家分得3亩地。

第五组、皂角树村村民韦**证言。

证明目的:原告刘**家分得3亩地。

第六组、照片两张。

证明目的:被告刘*在租赁原告土地上建造院墙、盖起钢结构。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刘**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方为农户,原告刘**为个人。被告刘*从事养殖业并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建造养殖设备是经过原告刘**同意。若原告刘**坚决不履行合同,应赔偿被告刘*因养殖投资而遭受的损失。

为支持上述辩称,被告刘*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人王*甲出庭作证。

证明目的:被告刘*建造养殖场经过了原告刘**同意。

第二组、证人王*乙出庭作证。

证明目的:被告刘*与其家属因租金的事情发生过争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度,原告刘**之父刘**以户主名义承包了位于淮阳县豆门乡皂角树村3.085亩大田地和0.838亩自留地。原告刘**当时家中五人,但原告刘**提交分地账目未显示家庭成员承包人数及承包人姓名。原告刘**之父刘**于2012年9月份去世。原告刘**诉称与被告刘*有口头租赁合同约定,现原告刘**以被告刘*违背租赁协议约定,具状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的承包方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农户成员为多人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该3.085亩宗地,原告刘**未提供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宗地是以刘**之父刘**名义承包,刘**已于2012年9月去世。原告刘**提起诉讼,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承包经营权人,而提供的行政村证明,证明该宗土地系其家庭承包,但未提交其他农户成员推选证明,故原告刘**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起诉。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2005)6号)第三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2015)5号]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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