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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老虎与洛阳开**有限公司、洛阳江**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洛阳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时作为原审被告洛阳**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李**(甲方)与被告**凝土公司(乙方)、洛**者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凝土公司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u0026permil;,被告**凝土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一次,到期后归还本金。被告洛**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每16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本金,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

2014年11月11日,原告李**(甲方)又与被告洛阳**土公司(乙方)、洛**者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洛阳**土公司提供借款6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u0026permil;,被告洛阳**土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一次,到期后归还本金。被告洛**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1008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本金,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3月份,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李**与被告洛阳**土公司、洛**者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洛阳**土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洛阳**土公司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洛阳**土公司未能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洛**者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洛阳**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李**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归还借款本金共计73万元及利息77600元(其中10万元借款利息为12800元,63万元借款利息为64800元);二、被告洛**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6元,由被告洛阳江**有限公司、洛阳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洛**者公司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一审对逾期利息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还款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77600元,明显不合理,显失公正,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关于利息计算的内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老虎答辩称,应支付利息。

原审被告洛阳**土公司述称,同意洛**者公司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24日、2014年11月11日,李老虎与洛阳**土公司、洛**者公司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的第二条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u0026permil;,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全部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李**与洛阳**土公司、洛**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第二条约定,李**主张借款利息应予支持。故洛阳**土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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