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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洛阳开**有限公司、洛阳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时作为原审被告江**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李**(甲方、出借人)与被**公司(乙方、借款人)、开拓者公司(丙方、中介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出借人收息、收款计划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6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2015年3月12日,原告李**(甲方、出借人)与被**公司(乙方、借款人)、开拓者公司(丙方、中介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出借人收息、收款计划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2015年5月15日,原告李**(甲方、出借人)与被**公司(乙方、借款人)、开拓者公司(丙方、中介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出借人收息、收款计划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全部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借款人江**司的还款方式为:在取得借款当日起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以此类推,逐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付息。同时约定开拓者公司为江**司的全额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借款6万元以及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借款2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经支付;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借款1万元,借款期间利息没有支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继续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出借人收息、收款计划书》,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江**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江**司未能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还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因此,被告江**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照以下方式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开**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江**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可6万元和2万元的两笔借款,二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两笔借款在借款期间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江**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以下方式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洛**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洛阳江**有限公司、洛阳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开拓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逾期还款利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明显不合理,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洛阳**民法院作出的(2015)涧民三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予以纠正。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法院对逾期的利息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与禁止性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与16‰。折合年利率仅为18%与19%,是符合该规定年利率24%的限度之内的。对于逾期利率问题的处理,该规定也十分清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逾期的利息按月利率16‰与15‰判决是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敬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江**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及担保关系,江**司与开**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借款利率15‰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李**请求按此计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开**公司主张的超出合同期限后不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洛阳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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