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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洛阳开**有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同时作为原审被告江**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李**(甲方、出借人)与被**公司(乙方、借款人)、开拓者公司(丙方、中介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出借人收息、收款计划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止。2015年5月18日,原告李**(甲方、出借人)与被**公司(乙方、借款人)、开拓者公司(丙方、中介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出借人收息、收款计划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22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止。2015年5月18日,原告李**(甲方、出借人)与被**公司(乙方、借款人)、开拓者公司(丙方、中介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出借人收息、收款计划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另查明,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16‰,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全部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借款人江**司的还款方式为:在取得借款当日起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以此类推,逐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付息。同时约定开拓者公司为江**司的全额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上述三笔借款,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出借人收息、收款计划书》,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江**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江**司未能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司偿还借款偿还本金5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司应承担的利息具体计算为: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万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开**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江**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江**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偿还借款偿还本金50万元,并按以下方式支付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万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洛**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洛阳江**有限公司、洛阳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开**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逾期还款利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月利率16‰支付逾期利息明显不合理,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撤销洛阳**民法院作出的(2015)涧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审法院对逾期的利息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6‰,折合年利率仅为19.2‰,是符合该规定年利率的24‰的限度内的。对于逾期利率问题的处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也十分清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逾期的利息按月利率的16‰判决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及担保关系,江**司与开**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借款利率16%0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李**请求按此计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开**公司主张的超出合同期限后不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44元,由洛阳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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