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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代琦与李**、被告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原告代琦诉被告李**、被告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原告代琦共同委托代理人种松柏、被告李**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原告代琦共同诉称:2015年4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实际借款2920000元,并用河南鑫**有限公司开发的中汇花园购买的营业房E104、E105、E203号,总面积337.84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截止目前,二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本金未支付。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无奈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被告鲁*共同辩称:借款2920000元属实,但是二被告已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2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二被告愿意偿还。原告请求的利息五分,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应当依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郭**、原告代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借款协议、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用房屋作抵押,向二原告借款2920000元,并约定月息五分的事实。被告李**、被告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被告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银行汇款凭证11份,以证明二被告已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28000元的事实。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10份汇款凭证均是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的利息928000元,对2015年9月30的汇款凭证系支付利息100000元应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并对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后,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实际借款2920000元,约定月息五分。后二被告向原告付清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所付利息金额为928000元,并于2015年9月15日重新出具了借条。2015年9月30日,二被告又向二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被告鲁*向原告郭**、原告代琦借款2920000元,出具有借款协议和借条,二被告又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被告鲁*偿还借款本金29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要求按照约定的月息五分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应按年利率的24%计算为宜。因二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重新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本金仍为2920000元,故在此之前向原告支付的928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二被告所称已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28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鉴于二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之后又向二原告偿还了利息100000元,二原告又予以认可,故该100000元应当从二原告诉请的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被告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原告代琦偿还借款29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6日起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100000元应从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0元,由被告李**、被告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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