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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原告李*勇诉被告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风园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王*,被告秦风园林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林溪湾木艺安装合同》,即林溪湾7标段、8标段景观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内容为两部分:1、八标段内的8个凉亭,承包单价为13300元∕立方米,人工费为3000元/立方米;2、单廊架、花架和地板承包单价为13000元∕立方米。当原告做完6个凉亭后,被告擅自单方将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变更为包清工,即包工不包料,原告不同意却也无奈,工程完成后,原被告进行了工程量测量验收,工程决算款应为337680元,被告仅支付229702元,尚欠109702元(含质保金8842元,质保期两年,过一年付一半)。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70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910.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合同;2、物流货运单(复印件)3、双方测量的工程量;4、证明一份;5、收据四份。

被告辩称

被告秦*园林辩称:一、李**主张工程款为337680元,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实际工程款应为299733元。(一)工程款中人工费的结算依据为3000元∕立方米,不符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二)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99733元。二、我方一共支付李**工程款共计270500元。三、因李**违约行为已造成我方损失共计4514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业主对李**施工队的罚款300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二)我方支付第三方维修费1514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三)李**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诉,请求驳回李**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被告)秦风园林反诉称,2011年,原告承包林溪湾七标段、八标段景观工程的木艺施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结算价为282965元,被告按照约定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266830元。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应尽义务,施工质量不合格,致使业主多次要求整改、维修并罚款,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应扣除总价款5%的质保金,共计14149元。后该木艺工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仍不履行维修义务,无奈,被告聘请第三方维修,累计花费维修款共计15140元,该损失应被反诉人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损失15140元;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原告)李**答辩称:原告认为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损失1514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本诉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个凉亭工料为13300元∕立方米,其中料10300元∕立方米,工费3000元∕立方米,原告按合同做完6个凉亭,双方按图纸测量工程量为17.7立方米,价款应为235410元,之后2个凉亭及单臂花架、双臂花架、木平台被告强行变更合同,把包工包料变更为包清工,按工程量计算,每立方米3000元工费,工程款应为102270元,合同总价款结算价应为337680元,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是按每立方米2100元工费计算,无事实依据,双臂花架的工程量应为9.23立方米,而不是7.77立方米,且为被告单方打印,无双方签字,原告不予认可。二、机械费为原告亲自付给司机王**,被告扣原告1000元机械费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的工人在工地用餐均是原告付给被告的现金,不存在欠款扣工程款的事实;四、关于维修项目1、原告在林溪湾承包的是七、八标段景观工程的木艺维修,不含九标段;2、被告提供的维修项目全部是柱子开裂,维修简单,所需费用也少,被告付给宋**施工队16000元维修费用显然过高。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损失费15140元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

被告秦*园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林**、八、九标工程量结算单及明细;2、《林**、八标木艺安装维修合同》;3、《林溪湾二标、三标、四标、五标、游园候车厅木艺维修合同》;第二组证据付款凭证及付款明细;第三组证据应扣除款项及付款明细;第三组证据应扣除款项及证明:1、林溪湾项目方康桥地产出具罚款单两份共计3万元;2、林溪湾项目方康桥地产出具《木艺维修通知单》2份;3、第三方维修合同;4、第三方维修工程量明细表1份、核算表1份;5、第三方维修费用付款凭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表示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4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经审查,该合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3、5无异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中的结算单、2、3表示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凡是有李**签字的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有李**签字的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林溪湾木艺安装合同》约定:甲方河**化有限公司乙方李**二、工程名称:林**七标、八标景观工程三、承包范围:林**七标、八标段(图纸范围内所有的木艺景观工程均在承包范围内)四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加工、包施工过程中涉及的一切机具与设备、包安装、包验收合格、包质保返修;2、合同分2个部分,8标区域内8个亭子作为第一部分,签订之日起,接到甲方通知后,方可启动;其余的亭子单廊架、花架、地板作为第二部分,签定之日起,接到甲方正式通知后,方可启动。五、合同价款:1、凉亭,承包单价为13300元∕立方米(材料费:10300元/立方米,人工费为3000元/立方米);2、单廊架、花架、地板:承包单价为13000元∕立方米(材料费10000元/立方米,人工费3000元/立方米)。十三、违约责任:1、本协议甲乙双方签章后,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将按本协议第五项总价款的50%,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以及为此所产生的其它一切损失。合同还对合同工期及奖惩、质量验收标准及违约、施工费结算办法、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当原告做完6个凉亭后,被告单方将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变更为包清工,即包工不包料。工程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对工程量计算方法进行了确定。对账后,原被告双方确定已付款为2705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109702元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计算,单个木艺亭子的工程量为3.575立方米,数量八个,其中六个包工包料,剩余2个包清工;单臂花架(包清工)工程量为3.72立方米,数量1个;单个双臂花架(包清工)工程量为1.01256立方米,数量七个;木平台(包清工)工程量为14.44立方米,数量1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林溪湾木艺安装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七标段、八标段的木艺安装工程,但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合同约定工费为3000元/立方米,被告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方式由包工包料变为包清工,故工费也应相应变更为2100元/立方米,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经查,该合同的总价款为382478.76元,被告已付270500元,尚欠111978.7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9702元工程款,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的违约金,原告在开庭时明确要求被告承担剩余欠款的30%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较为妥当。因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对工程量进行了决算,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从2012年3月28日开始计算。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其因原告质量不合格导致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第三方维修合同、木艺罚款通知书、木艺维修通知单涉及七标、八标、九标的内容,被告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即为本案涉及的七标、八标安装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故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109702元,并支付以109702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8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率1.5倍的违约金。

二、驳回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元、反诉费79元均由被告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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