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郑州冰之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郑州冰之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启明、王**、被上诉人郑州冰之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韩强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7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制冷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并安装制冷设备。制冷设备安装地点、用途及性能要求为:聚氨脂12cm,6.8×6.6×3m,温度-18℃等。整体制冷设备工程总造价为4.1万元,预付定金为3000元。冷库保温板及制冷设备到达原告施工地点后,原告付总工程款的65%即3.6万元,进行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5%即2000元,方可投入使用。准备期6天,自收到工程预付款日起生效。施工期3天左右完工。在设备安装、调试、施工过程中所用的水、电及土建工程、场地清理等由原告负责。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被告为原告提供免费保修一年服务。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负责免费维修或重新更换合同条款约定的工程设备材料,达到原告最终满意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安装不当造成原告损失为由诉至该院。审理中,1、原告举证2015年7月13日《收据》及照片六张,欲证明由于被告安装不当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面包是否储存于本案争议的不能制冷的制冷设备中。2、原告在2015年7月16日诉状中称机器不制冷造成原告存放客户的价值7000元的面包食材一夜之间变质腐败,故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1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600元。原告提交的陈**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上载明原告向陈**赔偿损失9100元。3、原告称机器不制冷的原因是因水泵抽不上水,水泵抽不上水是因水泵与水管接口处爆裂漏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损失的实际存在且该损失系被告的原因造成及被告的违约事项。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机器不制冷的原因是因水泵抽不上水,水泵抽不上水是因水泵与水管接口处爆裂漏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假使如原告所说,但陈**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上载明,原告向陈**赔偿损失9100元,而原告在2015年7月16日向该院递交的诉状中称“机器不制冷造成原告存放客户的价值7000元的面包食材一夜之间变质腐败”,故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00元,这与常理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的购销合同第七条供方义务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的设备如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负责维修。且无论设备不制冷是何原因导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都应当及时向上诉人提供售后维修服务,而上诉人的设备出现故障后,多次电话通知被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均推诿,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售后服务义务。一审法院对该合同条款既未提及,又未作出说明,就做出被上诉人没有违约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接头发生故障,导致设备无法制冷,且在上诉人设备发生故障后推诿,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售后服务,这种行为已构成违约。该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违约金以及违约责任约定也是被上诉人提供和签字认可的,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每日工程款1%的违约金以及赔偿上诉人因此的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冰之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安装的制冷设备一直都是在正常工作。不存在制冷设备质量和安装的问题。上诉人的制冷设备不制冷的原因是水管突然爆裂后,水源跟不上导致机器不制冷。上诉人的冷冻物品损害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合同已经安装履行完毕,工程已经结束,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韩*的损失是否真实存在,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在庭审期间陈述,其向被上诉人郑州冰之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反映其安装的制冷设备出现故障后,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多次到现场进行查看。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之前涉案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双方当事人的表述不一致,因上诉人称其已另行找人进行了维修,现该设备在正常使用,之前不能正常使用究竟是因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的原因还是上诉人自己提供的配套装置所致已无法核实,而且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之前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系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