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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米长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东诉被告米长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张*东2012年7月10日诉至本院,2012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张*东的诉讼请求。张*东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17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3年11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米长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张**与被告米长群现系邻居关系,原告在东边,被告在西边,现原告所居住的房子实属危房,已经不能继续住下去,需改造危房。因被告在两家公用道上垒了一道墙,此公用道一共有不足三米,被告就占用二米以上。原告为改造危房,告知被告拆除此墙,被告拒绝拆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在公用道中垒的墙,排除妨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照片中的墙影响原告建房。

2、一张房屋土地证平面图(复印件),证明被告的院墙跟脚已侵入原告的土地里头。

3、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占用的土地范围与被告的院墙相冲突。

4、南阳**民法院民事二审开庭笔录。证明被告的墙基已侵占我们土地。

5、土地证。证明土地使用面积。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1、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2、被告所建的墙有房产证和土地证,能证明其合法存在;3、被告的建房在先,使用在先,并经行政部门颁发证照予以确认其合法,原告现据以证明其物权的土地证不能够支持其诉请;4、根据上述2、3的理由,被告没有任何侵权事实和侵权行为,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房屋土地使用证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我和李**的母子关系,土地证证明我的土地边界合理合法,是经过国家确认。

2、房产证及房产档案一份。证明我的房产合法,是不动产所有人。

3、地籍调查表。证明我提交的土地证真实,边界清晰,并经国家确权。

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第一张看不懂,第二张照到被告的墙和原告的房屋,证明不了什么事,原告的房屋在被告的院墙一米之外,被告的墙根基不可能与原告的房屋根基冲突,照片属实。证据2不知道是否真实,不知道是谁的房屋土地证,证明方向不成立。证据3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明方向不成立,拿着自己的房屋产权证无法证明原告的房屋占用的土地范围与被告的院墙相冲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土地使用权是划拨,但根据老宅的性质不可能是划拨,我们要到土地局去核实。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据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与被告边界是重叠的。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据1是两张照片,其他是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与被告米**的房屋分别座落于南阳市东马道113号、共和街东夹道27号,中间隔有原住户田**家房屋。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后田**将自己房屋卖与张姓,两三年前原告张**从张姓手中购得此房,2012年10月将此房拆除。2012年10月30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宛市土国用(2012)第00502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被告两家形成实际相邻关系。被告米**家主房东侧2.05米处垒有一界墙,建于1990年。原告以该墙建于公共通道上,影响原告日后建房为由,要求被告拆除该墙。现场勘验表明:米**土地证东至红砖墙东墙体外皮,米**家红砖墙东侧墙基向东凸出墙体东侧10公分,2014年3月20日被告米**将自家院墙东侧墙基凸出10公分部分予以切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米长群系东西相邻关系,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好相邻关系。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被告家院墙的根基已经侵入原告的土地范围内。现场勘验表明,被告米长群家院墙根基确实凸出东墙体10公分,但被告已将出凸的10公分墙基切除,侵权的事实已不存在,况且原告现未准备建房,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公用通道上砖墙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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