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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某与常某某、常**、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廉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常**、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常**、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三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索要彩礼488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常某某举行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常某某于同年5月19日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48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488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高岭**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廉*甲;3、证人廉*乙、李*某证言两份,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向三被告给付彩礼48800元的事实;4、证人廉*乙出庭证实,定亲和典礼前分两次共给付三被告彩礼48800元。2014年农历腊月初八,原告与被告常某某举行典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三、四个月后,被告常某某就离开家了。原告向三被告讨要彩礼,三被告认可彩礼数额,但是不愿意返还的事实;5、证人李*某出庭证实,2015年6月24日,其和原告及家人去三被告家要求退彩礼,三被告都在家。原告和三被告说退彩礼的事情时,其听到了彩礼的数额是48800元。三被告开始同意返还彩礼,最后不同意返还的事实。

三被告缺席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系书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高**委员会证明,系书证,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3、证人廉*乙、李*某证言、录音资料,三份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证人廉*乙、李*某证言与其二人出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4、证人廉*乙与证人李*某的出庭接受法庭及原告当庭询问,证言客观真实且二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给付三被告的彩礼共计48800元。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4农历腊月初八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共计48800元。2015年5月份,被告常某某无故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三被告拒绝,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原告与被告常某某虽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常某某应酌情返还彩礼。缔结婚姻的主体虽是男女双方,但需考虑实际生活中农村婚约彩礼的特殊性。男方将彩礼给付的不仅是女方本人,往往女方父母实际占有、支配该彩礼,且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将彩礼金交付三被告。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某某、常**、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廉某某彩礼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为510元,由原告承担204元,三被告承担306元,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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