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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因投资黄酒生意通过李*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过了几天之后,又通过李*向原告借款8000元继续投资黄酒。但是,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现在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1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元的借款事实;证据二2015年10月24日李*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1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12月26日刘**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用途。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证据二是其出具的。

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二及证人李*证明,被告借原告11000元其中的8000元部分,因仅证人李*一人证明,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李*证明内容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7日被告借原告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的其余8000元借款,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仅支持借款3000元及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8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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