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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仵某某跟随崔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阎某某(上述四人另案处理)来到旅**小吃部吃饭。崔某某等人无故找茬惹事,并殴打同在该小吃部吃饭的张某某、程某某、张某某三人。其间,被告人安某某、仵某某持木棒参与了对三人殴打,致张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挫裂创构成轻微伤,程某某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刘某某与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病程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安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安某某案发时年纪较小,事发后不久便主动离开崔某某,而且至今再无违法行为,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仵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持械殴打他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仵某某犯罪时系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安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被告人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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