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登封市**有限公司与李*行政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登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不服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5)郑**字第002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金**司称,其申请执行登封市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的借款纠纷一案,在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登**院)立案执行。诉讼中,其申请冻结了金**司持有中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行)的700万股。在本案执行中,郑**院将登**院冻结的金**司持有中**行的股份予以拍卖,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在其提出执行异议后,郑**院作出(2015)郑**字第0020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主要理由:1、本案被执行人登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耐材公司)已于2014年7月7日变更为金**司,郑**院在作出续冻结裁定时仍然使用变更前的名称,该院的冻结行为明显不当。2、协助义务人新乡**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行)在冻结期间已变更为中**行,而郑**院对该股份续冻结及拍卖时作出的裁定,仍然向新**行送达,属主体错误。郑**院的冻结效力不能对抗登**院的冻结。

郑**院查明,魏**诉金星耐**司、袁**、杜*、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郑**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2361万元。诉讼中,该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郑民前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金星耐**司持有新**行的股权750万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郑**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郑**40-3号执行裁定,续冻结金星耐**司持有新**行的750万股。并向河南**管理局、新**行送达了冻结手续。2014年12月24日,该院作出(2014)郑**40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金星耐**司持有新**行的股份。2015年5月13日,该院向中**行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说明新**行合并为中**行的有关情况。2015年5月21日,该院裁定将本案被执行人金星耐**司变更为金星公司。2015年8月28日,该院向协助义务人中**行送达(2014)郑**40-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冻结金星公司持有中**行的750万股。中**行向郑**院出具书面材料证明,金星公司持有的新**行的750万股于2014年12月23日折算为中**行1072.2674万股。2015年9月11日,在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中,竞买人郑州康**限责任公司以16816164.19元成交价竞得上述1072.2674万股份。2015年12月9日,该院作出(2014)郑**40-5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对上述股权的冻结,并确定将该股份过户至买受人郑州康**限责任公司名下。

另查明,金**司申请执行金星公司一案,在登**院立案执行。登**院在诉讼中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628、629民事裁定,冻结金星公司在中**行共计700万股。

2014年7月7日,金星耐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星公司。2014年12月26日,新**行等13家河南省的银行以新设合并方式成立中**行。

本院认为

郑**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称变更,但公司法人未发生变更,故变更后的公司仍应承担原公司的债务。协助义务人**有限公司是由新**行等其他几家河南省的银行合并成立,按照法律规定,新**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中**行享有和承担。被执行人和协助义务人在其公司名称变更及公司合并后,未及时将公司的变化情况通知法院,导致法院未及时作出相应的变更裁定,并不影响法院冻结效力。当该院得知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公司变化情况后,遂作出变更裁定并予以送达,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总之,该院认为其对被执行人的股权冻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裁定驳回金**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金星耐材公司只是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金星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名称变更的,并不影响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郑**院在得知被执行人名称变更后及时作出了变更裁定并进行了送达。故郑**院对金星公司持有在新**行的股权冻结并不因其名称的变更影响冻结效力。

法律规定公司合并后,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在法院冻结金星耐材公司持有新**行股权期间,协助义务人新**行与其他银行合并成立了中**行,依照法律规定,合并后的中**行应当承担新**行对法院的协助义务。故郑州中院续冻结新**行股权的效力当然及于其合并后成立的中**行。

综上,郑**院对被执行人金星公司持有中**行股权的冻结行为合法有效。其作为对涉案财产的首次冻结法院,对冻结的股权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金**司执行异议并无不当。金**司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登封市**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