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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刁*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打架,感情一直不和。××××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乙。2015年7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2月7日因被告吸毒被公安强制戒毒,现关押在郑州市强制戒毒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

2、原、被告孩子李*乙医学出生证明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乙。

证明:原、被告孩子李*乙出生情况。

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一(民)初字第73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夫妻双方感情不和。

4、夏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自2013年10月-2015年12月6日,被告多次吸毒,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部门为原、被告颁发的结婚证书,证据2,系原、被告之子出生医院出具的医学出生证明,证据3,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均系公文书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庭审发问时,原告陈述:原、被告生育一个孩子,现在跟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可由被告抚养,原告按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原告现在上海打工,月工资2300元。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13年5月3日,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6月6日该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又一起生活。2016年1月13日,原告以其自2015年7月份与被告分居及被告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性格、生活习惯、成长环境及受教育程度等原因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应相互理解、信任、包容、尊重、关心,做到互谅互让,共同努力以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2013年5月份,原告虽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自述双方又一起共同生活至2015年7月份,由此可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如能互谅互让,互相包容,改正缺点和不足,珍惜婚姻生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就本次诉讼来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没有到庭表示是否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或有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刁*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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