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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和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系五金批发经销商,被告从2014年8月5日开始在原告处批发五金电料,其支付几次现金后,从2014年8月14日开始赊账,至2014年10月15日共欠原告货款23781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给,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7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被告近两年做生意一直亏损,家中有两个孩子,外面欠了很多人的款,至于是不是欠原告的货款已经记不清了,目前也无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从2014年8月14日开始从原告吴**处赊购五金电料,至2014年10月15日共欠原告货款23781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下欠20459元”和“欠工具款3322元”的字据两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与原告吴**之间的购销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欠原告货款23781元,至今没有给付,其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378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货款237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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