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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诉被告王**、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王**、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以自有的、位于濮阳市市辖区031-01-001-1-12号的2006-02756号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濮房他证市字第2013-3256号房屋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万元,并由二被告出具了借款25万元借据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王**账户转账支付2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借故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王**、孙**向原告程**出具借据各一份,其中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程**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u0026yen;250000元),借款期限个月,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时,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借据》一式三份。借款方:王**、孙**联系电话:139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316二u0026Omicron;一三年5月29日u0026rdquo;。同日,被告王**与原告出具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甲方程**为出资人和抵押权人,乙方王**为借款人,王**又为丙方抵押人,合同约定了甲方向乙方提供了借款贰拾伍万元整,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乙方借款是为了资金周转,乙方自愿以其房产证号码为2006-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产作抵押,合同还约定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甲方本金及利息,乙方应负违约责任。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甲方或丁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借款数额的0.5%计算,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最终导致甲方付诸法律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外,乙方还应向起诉方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程**在甲方处签字,王**在乙方与丙方处签字捺印,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孙**向原告程**借款的事实,借据、银行转账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有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孙**偿还原告程**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年利率24%,自2013年8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2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王**、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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