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五**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五**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五**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水泥供应垫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指定的水泥生产厂家和标号垫资采购供给被告,被告原则上不能采购其他单位的水泥,如果被告在连续一个月不用原告供应水泥时,被告应在三个月内逐步还清所欠原告所有水泥款,不能及时还款时,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3、4两个月份用原告的车辆和被告的车辆总共供给被告生产厂家为新安**公司、规格为P042.5的水泥4336.97吨,被告于2015年4月底不再让原告继续供水泥。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了进料核对,截止对账日,被告欠原告自备车辆运输供给被告水泥款为668007元,被告欠原告用被告车辆(豫A×××××)运输供给被告水泥款为546344元,两项共计1214351元。双方对账后,被告还原告20万元,扣除原告使用被告车辆运送水泥运费97561.5元,被告尚欠原告916789.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付清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16789.5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表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2、水泥供应垫资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的成立;

证据3、进料核对单2张、购入水泥明细表2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水泥款。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水泥供应垫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替被告购买指定标号水泥,并送到被告指定的商砼站;被告在连续一个月不用原告供应水泥时,被告应在三个月内逐步还清所欠原告所有水泥款,不能及时还款时,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后,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在明细表上盖章确认。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进料核对,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4336.97吨,合计1214351元,其中原告用被告的豫A×××××号车辆向被告供应水泥1951.23吨,被告在进料核对单上盖章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水泥款2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原告用被告的豫A×××××号车为被告运送水泥,双方口头协商运费为每吨50元,按照1951.23吨计算,应扣除运费9756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供应垫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14351元,扣除原告使用被告豫A×××××号车辆运费97561.5元及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货款20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1678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678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水泥供应垫资协议》的约定被告在连续一个月不用原告供应水泥时,被告应在三个月内逐步还清所欠原告所有水泥款。不能及时还款时,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原告自2015年4月15日起不再向被告供货,被告应从2015年5月15日起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应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五**限公司货款916789.5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61元,减半收取6631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