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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限公司与洛阳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限公司诉被告洛阳理**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勤法、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6批次999台起动机,价款264275元,用于装配柴油机。2010年8月至2012年4月被告以现金、承兑汇票、一台发电机抵帐等方式,共计支付货款138000元。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被告退货161台,价款43343元。截止2012年12月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款8315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于2014年9月26日退回33台起动机,价款9090元,累计退货产生费用220元。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欠款余额为74062元。双方于2011年12月签订了购销合同,按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后40天以内支付货款,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发给被告50台起动机,货款13750元至今未付分文,实属违约。在此之前虽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存在实际买卖关系。被告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062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理卡**司辩称,双方于2011年12月签订了购销合同后被告催促原告发货时,双方因合同第六条、第七条发生争议,原告坚持合同第六条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预付款,被告坚持履行第七条,约定四十天后结算,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没有给被告发货,合同双方没有履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出示的发货销售单属单方自编自演虚构的,所谓的销售单没有一份经被告签收认可,不是合法有效证据。原告出示的16份物流发货单没有一份是被告提货签收的手续,原告的货发给了谁?又是谁收到的货?原告出示的承兑汇票不能证明与被告付款有关,上面没有被告的背书,证明不了被告以承兑的方式向原告付款。原告向法庭出示的退货记录及凭证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应收帐款明细单属原告制单,所谓的签名人员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替被告签字。物流发货单凭证不真实,不能提供货物签收人的凭证,不能证明系被告签收。综上,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更不存在债务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起原告通过达发物流、河南正和物流、河**健物流三家物流公司共向被告发货五岳牌起动机16批次999台,价款共计264275元。至2012年4月,被告以现金、承兑汇票、一台发电机抵帐等方式,共计支付货款138000元。原告认可在此期间共收到被告退货161台,价款43343元。2011年11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刘*向原告出具应收帐款明细,确认经对帐无误,共欠弹簧厂113812元。2012年12月3日对帐后确认欠货款83152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黄**于2013年11月13日签字确认。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2011年之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2012—2013年度购销合同,约定供需发动机的数量及单价。交货地点为洛阳市区,运输方式为货运部。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为40天。2、原告当庭认可经双方对帐后,被告又于2014年9月26日退回33台起动机,价款9090元,累计退货产生费用2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起动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清结货款,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拖欠原告货款74062元有合同及物流发货单、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对帐单为证,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所称货物、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理卡**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有限公司向原告新乡**限公司支付货款74062元。

二、被告洛**有限公司向原告新乡**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74062元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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