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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米**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重字第43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张**与被告米**的房屋分别座落于南阳市东马道113号、共和街东夹道27号,中间隔有原住户田**家房屋。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后田**将自己房屋卖与张姓,两三年前原告张**从张姓手中购得此房,2012年10月将此房拆除。2012年10月30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宛市土国用(2012)第00502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被告两家形成实际相邻关系。被告米**家主房东侧2.05米处垒有一界墙,建于1990年。原告以该墙建于公共通道上,影响原告日后建房为由,要求被告拆除该墙。现场勘验表明:米**土地证东至红砖墙东墙体外皮,米**家红砖墙东侧墙基向东凸出墙体东侧10公分,2014年3月20日被告米**将自家院墙东侧墙基凸出10公分部分予以切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米长群系东西相邻关系,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好相邻关系。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被告家院墙的根基已经侵入原告的土地范围内。现场勘验表明,被告米长群家院墙根基确实凸出东墙体10公分,但被告已将出凸的10公分墙基切除,侵权的事实已不存在,况且原告现未准备建房,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公用通道上砖墙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判上诉称:一、米**在庭审中称其院墙基础上不大于墙体,但经双方和原审原法院三方到现场进行实地丈量,墙基础确实大于墙体。二、米**把多出的墙体基础部分,也就是侵占上诉人土地内的部分进行了切除,但仍影响上诉人建房。因墙体下沉是平衡的,一边墙基础切除,院墙就要住一边倒,直接影响上诉人建房开挖基础。三、米**院墙现处于公共场所,每天很多小孩子在此处活动,院墙一边基础已切除,很可能向切除一边倒,有安全隐患。四、米**所提交的房权证和土地证不符,自相矛盾。张**据此请求:纠正原审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米**辩称:双方宅基使用边界清楚,房屋和院墙产权明确;米**的房权证和土地证合法有效;张**原审请求的物权之诉,与其上诉提出的相邻关系之诉没有联系,二审不应对其请求进行审理;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的宅基地使用范围西至米**的东院墙,双方的宅基地边界明确;米**的东院墙建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且早年就已存在,院墙产权清晰;诉讼中,米**又将院墙根基凸出东墙体10公分部分切除,墙体墙基部分也已经不在占用张**的宅基地,故张**请求米**拆除东院墙,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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