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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风园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勇诉被告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风园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王*,被告秦风园林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南阳如意湾木艺安装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价款、工程验收、付款方式等。原告按合同完成了工程,经过验收,已投入使用,工程款为17113元,被告已付14000元,尚欠3113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3113元及利息12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合同一份;2、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一份;3、工程测量表一份;4、收据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我方已尽合同义务,未拖欠原告任何费用;2、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业主方罚款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我方聘请第三方维修产生的工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根据合同第八条之约定,因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占合同总价2%的质保金不应支付。

被告秦*园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阳如意湾木艺安装合同》;2、付款凭证及付款明细;3、罚单、照片;4、第三方维修证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没有原件与其核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经法庭告知7日内提交鉴定申请后仍拒不提交,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表示有异议,被告又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南阳如意湾木艺安装合同》约定:甲方河**化有限公司乙方李**……三、承包范围甲方图纸范围内指定的南阳如意湾段内所有木平台工程均在承包方位之内。四、承包方式:包清工(含施工工具、协助下料)。五、工程量与合同单价1、南方松木平台综合安装单价1600元/立方……2、合同总价最总以实决算……八、施工费结算办法:1、随进度按照完成量支付工费的98%(由项目部提前两天通知我公司成本部支付费用,项目部向成本部提供验收合格单);2、留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将全部退还乙方(质保期以甲方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起始日期,质保期为贰年整)……。2012年3月7日和3月12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和10000元。期间,被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账户内转账1995元。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该工程的工程量为10.69589立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阳如意湾木艺安装合同》,后,原告进行了相关的安装工作,并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施工的工程量为10.69589立方米,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有异议,经法庭充分释明,被告仍未提交工程量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合同约定安装单价1600元/立方,故该工程价款为17113.424元。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两年尚未到期,被告应留2%的质保期即342.26元,且被告已支付13995元,故现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76.15元。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2776.1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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