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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封晓龙、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封**、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00元,承诺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封晓*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属实。现因资金困难,偿还现金不现实,希望与原告商量以资抵债。

被告孙**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4年12月19日封晓*给雷**所打3000000元借条。证据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3000000元打到封晓*妻子孙**账户。证据三,封晓*和孙**的结婚证明。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诉称、被告辩解,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00元,承诺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雷**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封晓龙2014.12.19。”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打入封晓龙妻子孙**账号。但该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封晓*2014年12月19日给原告所打3000000元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且该借款确已打入封晓*妻子孙**账户,借款行为已真实发生,到期后被告长期拖欠不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二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封**、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封**、孙**承担。

如果被告封**、孙**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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