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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有限公司与郭**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郭**于2014年9月17日向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24日至4月18日的工资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衡阳工作期间垫付的各种费用1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洛**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洛阳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将原告派驻到湖南衡阳钢管厂担任中间包现场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4年3月29日至30日,原告因私事离岗返回洛阳。4月14日原告返还洛阳,于4月16日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载明因“个人年岁已大,加上劳动强度高,工作压力大”决定辞去工作,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在该《辞职报告》上签字同意辞职申请。5月2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报销了1568元,另支付给原告补助225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2330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1488元。对原告另外要求报销的劳保费、中药费和招待费共计1882.60元,被告拒绝报销。后原告向洛阳高新技**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工资6000元、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出差管理费1800元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2014年8月27日,洛阳高新技**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604.86元,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另查明,被告提交的2014年3月份和4月份工资中,仅有十余人,连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明中的周云程、王**、陈**和雷**都不在工资表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自2014年2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被告未提供其公司存在集体合同的有关证据,其提交的工资表中又没有周云程、王**、蒲**、陈**等员工的工资情况,袁**和候*的个别月份工资又明显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也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故被告提交的该工资表该院不予采信。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管职工工资表的义务,故被告提交的工

资表存在上述明显瑕疵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

于上述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

准33936元,原告的日工资为130.02元。从2014年2月25日至4月16日,扣除因私缺勤的2天,原告共计出勤47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工资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在衡阳工作期间垫付费用的报销问题,不属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第六条,参照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支付工资6000元。二、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三、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洛阳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I、撤销(2014)洛**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一审法院存在如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原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3936元,日工资为130.02元,计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6000元。上诉人有向原一审法院提交工资表,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工资应是3000元,一审法院不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事实上,上诉人跟被上诉人约定的工资标准是每月1260元加绩效工资,并且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未请假,连续旷工两天,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考勤制度的规定应予扣发工资。另外被上诉人在保管物料期间,存在物料丢失的问题,按照公司驻外现场管理岗位的管理规定应照价赔偿。故原一审法院不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6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是假的,且上面的签名不是职工本人所签。我出勤的天数是55天,上诉人应当支付我的工资是754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郭**的工资标准问题。洛阳市**有限公司与郭**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约定的工资标准说法不一。洛阳市**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工资表未显示洛阳市**有限公司自己认可的员工,个别员工的工资又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说明该工资表不完整,存在瑕疵,原审法院不采信该工资表并无不当。在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郭**实际出勤天数计算郭**应得的工资处理适当。洛阳市**有限公司上诉称郭**的工资标准应是每月1260元加绩效无证据支持,其所称的郭**丢失物料应照价赔偿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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