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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辆奥迪Q7越野车,车牌号为豫R5899W,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1日零时十三分,原告车辆在南阳市区道路正常行驶时遭遇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熄火,原告当时即向被告报案,并等待南**4S店救援。事发后,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4S店对车辆进行了检验定损,被告认可车辆的损失情况却以原告未投保涉水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后经4S店维修,最终结算原告共计支付145000元维修费。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45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所述向法庭举证如下:

1、保险合同、保额变更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

2、保险索赔申请书和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

3、维修发票三份。证明原告损失数额为145000元。

4、维修发票三份。证明具体维修项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雨水积水中行驶致使发动机进水,进而熄火损坏。原告主张损失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获得赔付,不应支持。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7条第1款第10项不赔偿事项,明确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及不予赔付相关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属于涉水险保险范围。原告未投保此险种,不应获得保险赔付。4S店不具有机动车车损鉴定资质,不应采信其言论,不能作为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的依据。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针对所述向法庭举证如下:

1、保险合同和非营业其他损失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综上所述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现审理查明事实入下:原告有一辆奥迪Q7越野车,车牌号为豫R5899W,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1日零时十三分,原告车辆在南阳市区道路正常行驶时遭遇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原告因本次事故在4S店修车花费145000元,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原告未投保涉水险和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不予理赔,导致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投保单、保额变更合同、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豫R5899W奥迪Q7越野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95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保险车辆在市区道路行驶途中遭遇暴雨,客观上涉水行驶属正常情况行驶,该车辆在行驶中发动机进水受损,该保险事故符合《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4条第5款规定的暴雨导致车辆受损的情形。但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规定,对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上述保险条款显然矛盾。因为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部分,其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暴雨和涉水行驶两种情形在本案中同时出现,在暴雨中的道路上驾车必然是涉水行驶。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责任条款”和“免责条款”之间的规定存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时,双方对保险条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暴雨中涉水行驶属于正常使用车辆,其车辆发动机受损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辆损失价值,经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认为人民币139577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人民币139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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