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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与孙**、孙**、孙**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被告孙*甲、被告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被告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孙*乙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孙*乙于2014年6月15日在银行存入10000元定期存款。2014年11月29日,孙*乙死亡。现孙*乙名下账户有10000元定期存款,孙*乙在去世之前,曾口头遗嘱将该存款由原告继承,有被告孙*甲及孙*乙弟弟孙*某在场为证。另孙*乙账号有养老金存款7108元,该钱按孙*乙书面遗嘱,也应归原告继承。现起诉要求将孙*乙账户下的存款10000元及其利息归原告所有;孙*乙账户下养老金存款9873.56及其利息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存款、存折上的金额有异议。这部分财产归原告不合适,被告也可以继承。父亲的遗产不止这些,要求对全部财产进行继承。

被告孙*甲辩称,对于10000元按父亲生前遗嘱所说,对钱归原告我没有意见。对于其他部分,我也有继承权,我也要参与继承。

被告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所争议的两笔遗产应当由谁继承。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孙*乙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孙*乙已经死亡的事实事实;证据二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孙*乙在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证据三丽园社区出具证明1份,证明孙*乙有三个子女,分别是三被告;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单1张,证明孙*乙在2014年6月15日存入10000元整;证据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孙*乙存折、中**银行南段营业所查询信息单1张,证明孙*乙账户下余额有9873.56元;证据六遗嘱1份,证明2014年6月27日孙*乙立下遗嘱,将自己遗产予以分配。孙**和被告孙**未尽赡养义务,孙*乙不承认两女儿继承权;证据七**某证人证言1份、孙*甲证人证言1份,证明孙*乙立口头遗嘱将定期存单里的10000元由原告继承的事实。被告孙**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不是其父亲写的字,笔体字迹不是其父亲的,对内容也有异议。对证据七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被告孙*甲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无异议,那个遗嘱是其父亲写的。被告孙**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孙*乙写的借据1张,证明被告孙**也尽了赡养义务,该借据的笔迹跟遗嘱的笔迹不一样。原告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三被告的生母生病时,他们也没有拿钱,他们都没有尽赡养义务;借条是不是孙*乙所写无法查证。关于这个赡养费是赡养被告生母的钱与本案无关。被告孙*甲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孙*乙注销证明1份、结婚证1份、丽园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中国**银行定期存单1张、中国**银行户名为孙*乙存折、中**银行南段营业所查询信息单1张、遗嘱1份、孙*某证人证言1份、孙*甲证人证言1份,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所举孙*乙写的借据1张,虽客观真实,但只能反映1995年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孙**以后对孙*乙进行过赡养,对此,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孙*乙为安排后事,于2014年6月27日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一、由于原妻于1996年去世,1999年经人介绍与牟**相识,共同生活,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二、长女孙*甲、次女孙**未经赡养义务,不承认二女有继承权;三、将因棚户房改造而分的第19栋楼二单元5号房由子孙*甲继承;四、由于妻子牟**无工作,为照顾其晚年生活,将丧葬费及一切补助费归牟**;五、办理后事从领取的丧葬费中支出10000元,先由牟**筹集;六、办理后事由牟**、侄子孙**、子孙*甲主持。该遗嘱经牟**、孙*甲作证,并将遗嘱之事告知孙*乙之弟孙*某。在告知孙*乙过程表示现孙*乙名下账户有10000元定期存款用于办后事,归牟**所有。

另查明孙*乙于2014年6月15日在中国邮**限公司焦作市文昌路营业所存入10000元定期存款,账号为0303410801603757829。孙*乙退休金账户下存款9873.56元(中国邮**限公司焦作市新华中街营业所,账号605010115249097193)。2014年11月29日,孙*乙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遗嘱。本案中孙*乙书面、口头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牟**、孙*甲继承,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是孙*乙对个人财产的处分,应是合法有效的。由于孙*乙书面、口头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牟**、孙*甲继承,故对被告孙**要求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涉及的中国邮**限公司焦作市文昌路营业所存入10000元定期存款,指定由原告牟**继承,是用于办理后事,牟**也按照遗嘱支出了办理后事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该存款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孙*乙对本案另一账户下存款9873.56元未作出遗嘱,该存款应由有继承权牟**、孙**共同继承,但应首先作出分割,该账户下存款9873.56元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是属于原告牟**的,即4936.78元归原告牟**个人所有,余下4936.78元由牟**、孙*甲各继承一半,即每人2468.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孙*乙于2014年6月15日在中国邮**限公司焦作市文昌路营业所存入10000元定期存款,账号为0303410801603757829由原告牟**继承。

二、孙**退休金账户下存款9873.56元(中国邮**限公司焦作市新华中街营业所,账号605010115249097193)中的4936.78元归原告牟**个人所有,余下4936.78元由原告牟**、被告孙*甲各继承一半,即每人2468.39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牟**承担200元,被告孙**承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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