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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人民陪审员尹**参加合议,于2015年12月3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欠款,依法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42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金额40万元。

被告陈*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姜云金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姜某某借款4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又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借贷案件使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借贷案件使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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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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