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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洛阳江**有限公司、洛阳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洛阳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洛阳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江**司、开**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江**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27日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到期后,二被告不能偿还。现原告急于交购房款,向被告请求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一推再推、一拖再拖,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万般无奈,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约定的月息1.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江**司、开**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法查明借款的数额后,被告同意还款,但由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被告已通过债权人代表与绝大多数债权人达成了分期还款计划,从2015年11月份开始,每月按本金的5%还款,本金还完后,再说利息,如果经济形势好转可以提前偿还完毕,如果原告同意也可以按照以上协议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赵**(甲方、出借人)与被**公司(乙方、借款人)、开拓者公司(丙方、中介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出借人收息、收款计划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

2014年11月16日,原告赵**(甲方、出借人)与被**公司(乙方、借款人)、开拓者公司(丙方、中介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出借人收息、收款计划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

2014年11月25日,原告赵**(甲方、出借人)与被**公司(乙方、借款人)、开拓者公司(丙方、中介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出借人收息、收款计划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

2014年11月25日,原告赵**(甲方、出借人)与被**公司(乙方、借款人)、开拓者公司(丙方、中介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出借人收息、收款计划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

2015年2月16日,原告赵**(甲方、出借人)与被**公司(乙方、借款人)、开拓者公司(丙方、中介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出借人收息、收款计划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

另查明,上述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全部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借款人江**司的还款方式为:在取得借款当日起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以此类推,逐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付息。同时约定开拓者公司为江**司的全额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上述五笔借款,借款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均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继续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出借人收息、收款计划书》,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江**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江**司未能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承担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二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期间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五份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被告江**司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具体计算为: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开**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江**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江**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以下方式支付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洛**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洛**程有限公司、洛阳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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