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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与被告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刘**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种松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5年4月,被告违法建房多占2.4米的过道,妨害了原告及董**、王**、陈**等几家的出行与排水,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违法建筑。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妨害原告出行和排水。原告所说过道并未使用过,规划图只是草图,过道根本未打通,或者说原告房屋后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过道。原告房屋在被告前面,被告不可能影响其出行或排水。只所以产生争议,是由于以前原告建房侵占了被告的宅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房屋系砖瓦房。2015年3月底,被告在其本人及其三叔刘*来宅基地上拆除旧房翻建新房,施工至墙体三米左右时,因被告所建墙体紧贴原告房屋北墙瓦檐,对原告瓦檐造成了损害,并妨害原告滴水,原告以此为由阻止被告继续施工,后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所建房屋墙体南北长约12.88米,东西宽约32.44米,高约3米,在与原告房屋后墙对应部分已全部建起墙体。原告房屋系砖瓦房,建有二十年左右。原、被告及刘**宅基地均未经上蔡县人民政府确权。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东岸国土资源管理所关于东岸村规划草图显示:刘**宅基南北长10.8米,东西宽25米;刘*来南北长13.8米,东西宽25米;原告董**宅基地南北长9.5米,东西宽9.5米,出路在其宅基南边;原、被告之间为2.4米宽的过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东岸国土资源管理所关于东岸村规划草图复印件一份、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当地建筑习惯,被告建房时应合理撇出一定距离,不致影响原告对其房屋的正常使用和维护,被告紧贴原告房屋北墙瓦檐建房并对原告瓦檐造成一定损害,明显对原告使用和维护房屋造成妨害,并影响原告房屋雨天滴水,侵害了原告对其房屋享有的物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妨害原告房屋的墙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其所建妨害原告房屋的墙体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被告刘**辩称,被告并未妨害原告出行和排水,原告房屋在被告前面,被告不可能影响其出行或排水。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辩,只所以产生争议,是由于以前原告建房侵占了被告的宅基,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所建妨害原告董**房屋的墙体东西长9.5米并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10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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