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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金电器厂与张家港市塘桥二月天机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港市塘桥二月天机电厂(以下简称二月天机电厂)因与被上诉人张家**金电器厂(以下简称申达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申达电器厂一审诉称:二月天机电厂与申达电器厂之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二月天机电厂向申达电器厂购买针板、沉降片等材料。2015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二月天机电厂确认结欠申达电器厂货款229202.50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等。后,二月天机电厂又向申达电器厂购买了价值23718元的货物。因上述货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月天机电厂立即给付货款252920.50元,并负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和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二月天机电厂一审辩称:二月天机电厂付款的前提是申达电器厂应当先将质量问题处理好,并赔偿因质量问题而造成二月天机电厂的损失。另外,还要求申达电器厂赔偿其客户丢失的损失和名誉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器厂与二月天机电厂之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二月天机电厂向申**器厂购买各种针板、沉降片等。2015年7月24日,申**器厂为甲方、二月天机电厂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原乙方所欠款229202.5元,分二次付款。即:(1)2015年8月10日之前付款50%(即114601.25元),(2)2015年9月10日之前付款50%(即114601.25元)。二、乙方每次要货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必须按时按质给予供货,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拖延。(供货价格按双方确认为准)。三、今后甲方发生之货款清单,每月底双方确认一次,乙方必须隔月(60天内)付清前款,以此类推。如逾期付款,每日按总额的1%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此后,二月天机电厂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4日和2015年8月6日分别向申**器厂购买价值50元、14000元和13700元的货物,价款合计27750元。因二月天机电厂至今未给付上述货款,故申**器厂为催要货款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协议、送货单及当事人一审陈述等予以佐证。

一审审理中,申达电器厂陈述其所主张的2015年7月24日以后的三批货款总价款是不含税价237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申**器厂与二月天机电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价款。关于2015年7月24日以后的总货值27750元,申**器厂自愿主张23718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加之其按2015年7月24日《协议》所主张的货款229202.50元,合计252920.50元,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二月天机电厂理应按约及时给付。未及时给付的,还应按约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二月天机电厂认可申**器厂按协议自愿调整并主张的每月2%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其次,虽二月天机电厂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损失等,还提供了照片、客户维修记录表和协议等,但均无法证实其与本案所涉货款的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申**器厂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最后,关于二月天机电厂辩称要求申**器厂赔偿其丢失客户的损失和名誉损失等,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张家港市塘桥二月天机电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家**金电器厂货款252920.5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252920.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7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417元,由张家港市塘桥二月天机电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二月天机电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月天机电厂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申**器厂所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二月天机电厂于原审中已提交相应证据支持,但原**院无视该证据;二、原**院适用程序存在问题。本案非简单的拖欠货款案件,故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另外,原**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既查封了二月天机电厂的设备,又冻结了二月天机电厂的银行账户,已构成超标的查封,应予解除保全措施。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申**器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申**器厂承担。

上诉人二月天机电厂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针板实物一件,证明申达电器厂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证据2、针织布片,证明申达电器厂向二月天机电厂提供的货物装在主机上织出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申*电器厂二审答辩称:一、二月天机电厂主张申*电器厂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二月天机电厂也从未向申*电器厂提出过质量异议。二、双方自2015年7月24日签订协议后,二月天机电厂仍继续与申*电器厂发生业务往来,证明其认可申*电器厂所提供的货物的质量。三、二月天机电厂主张原审法院程序上存在问题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申达电器厂针对二月天机电厂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月天机电厂在收货时已对申达电器厂的产品进行了验收。另外,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可能是使用不当导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申达电器厂无法核实,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二月天机电厂以申达电器厂供应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赔偿其损失的依据是否充分?二、二月天机电厂主张原审程序不当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首先,二月天机电厂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曾经就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向申*电器厂提出过异议。其次,二月天机电厂陈述其之前即发现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仍于2015年7月24日与申*电器厂对账确认结欠货款的金额、支付时间,之后又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6日三次继续向申*电器厂购买针板等货物。上述签订协议及继续购买的行为显然与二月天机电厂的质量问题的主张相矛盾。第三,根据二月天机电厂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案涉申*电器厂供应的产品系安装在主机上进行工作,现并无直接、充分证据表明产出品质量系因申*电器厂所提供的针板等货物质量问题导致。第四,二月天机电厂要求申*电器厂赔偿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但其在原审中未对此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二月天机电厂以申*电器厂供应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妥。另外,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故原审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综上,二月天机电厂主张原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二月天机电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4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塘桥二月天机电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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