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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余春礼、杨**、贾**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余春礼、杨**、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03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5月9日原告张**以其在潢**业银行黄国营业部工作人员的身份与被告张**冒用余春礼、杨**、贾**身份信息在潢川县农行黄国商贸城分理处办理了该三人互相担保,单笔5万元,三笔共计15万元的银行贷款,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5月8日。余春礼、杨**、贾**均未到场办理任何手续,均对此15万元贷款不知情、不予认可。原告张**与被告张**共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银行贷款涉嫌违法,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因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并因此向被告张**行使追偿权,无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三农贷款发放的客户经理,为本案被上诉人张**办理了8组共涉及25位农户的贷款手续,其中就涉及本案中的一组三名被上诉人,这些贷款都打入了以各农户名义办理的农行卡里并被张**取走。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从农行贷款,到期未主动还款,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客观上减少了被上诉人张**的贷款利息和信用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上诉人的诉求应得到法律支持。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人诉人张**答辩称,当时答辩人的朋友想贷款找到被答辩人张**,被答辩人自己也想从单位贷款,答辩人的朋友分8次贷款38万左右,并且已经还清。被答辩人张**一下子从单位骗取贷款100多万,其行为已经涉及犯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是否存在着共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银行贷款及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上诉人张**系潢**业银行黄国营业部工作人员,庭审中上诉人张**举证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中并未有被上诉人张**签名,被上诉人张**是否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或以他人的名义支走了贷款本金,上诉人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无因管理之债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已查事实,上诉人张**诉称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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