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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凡志习、第三人韩**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凡志习、第三人韩**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志习、第三人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韩**经核算之前的债权债务,确认第三人韩**欠原告65万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该款从凡志习欠韩**的款项中抵偿,未通知凡志习。经调查发现,被告凡志习欠第三人韩**200余万元。现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凡志习、第三人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第三人韩**账户60万元。2014年6月19日,第三人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徐**65万元,该款从凡志习欠韩**的欠款中抵偿,韩**与徐**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后,韩**未将对凡志习的债权凭证移交于原告徐**。

又查明,因赵**诉凡志习、韩**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48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凡志习向韩**借款205万元到期后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判决凡志习偿还赵**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该判决生效后,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凡志习至今未履行该判决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就本案而言,1、第三人韩**向原告借款65万元,有原告陈述、转款凭证及第三人韩**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中涉及债务转让,该债务转让虽经权利人即原告同意,但第三人未将对其债务人的权利凭证移交原告,故该债务转让不发生效力。原告徐**对第三人韩**的债权明确、合法有效。2、第三人韩**对被告凡志习的债权。依据(2014)华法民初字第4812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凡志习借韩**款205万元,该债权明确,且已到期。3、第三人韩**未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被告凡志习主张其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4、韩**对凡志习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综上,原告向被告行使代位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凡志习应在扣除(2014)华法民初字第48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诉讼费1.03万元后,在未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本案债务。由于未付款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相差甚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偿还借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与第三人韩**、第三人韩**与被告凡志习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凡志习代第三人韩**向原告徐**偿还借款65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徐**与第三人韩**、第三人韩**与被告凡志习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凡志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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