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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彭某某受他人雇佣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XXX号虹桥临空24号地块(中国黄**贸中心)改造工地上担任汽车起重机驾驶员。同年9月30日上午7时许,彭某某在汽车起重机右侧两个水平支撑腿未伸出,且信号指挥员未到场的情况下,未按规定进行全面检查,操作牌号为沪DBXXXX的汽车起重机在上述工地进行钢筋吊装作业,致使车辆因支撑不稳而倾倒,将正在工地内施工的被害人吴某某、马某某当场压死。

同日,被告人彭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吴某某、马某某家属均已获得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季某某、孙**、叶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汽车、轮胎式起重机安全操作规程技术交底,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上海市建设工程起重机械年度检验合格证、作业人员证、驾驶证,居民死亡确认书,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工程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人彭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获得经济赔偿,酌情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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